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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医院钱款应定“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亲属委托并经陈某某本人追认同意,并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本律师先后几次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查阅并复制了案件全部材料;认真研究了控方《起诉书》的内容以及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看了一审庭审的调查和证据出示、质证。据此,我们辩护律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二审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望采纳之。[一审判其有期刑5年]
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工作内容和性质认定是不准确性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受事业单位的委托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2011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期间......。
辩护人认为,这样对被告人定性是错误的。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为门诊“收费员”(实际上也是收费员)。她的工作就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或交给银行前来收款的人员手中(其向医院财务人员交单据),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其工作内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陈某某她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质工作。
二、原审法院对罪名的定性错误,被告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故不能对其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以下四类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就是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上述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必须根据其所在的岗位和具体担负的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来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的含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最高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是在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基础上,将“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从事的工作”,从公务中予以排除。“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是医院聘请的合同制收费员,其所从事的工作实质是服务性的劳务工作,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事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因此,本案应定挪用资金罪。
三、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既无前科,又无劣迹,又系初犯。从其案发后的态度和表现(自首、全额退案款),其“主观恶性”并不严重,不属“打砸抢”,也不属“扫黑除恶”必须严惩一类。
四、刑法的目的是教育,而非仅仅是处罚,针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我们更要注重的是对她的教育,让其尽早回归社会。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回到社会上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请求法庭量刑予以参考上述意见之。
此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姚志刚
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