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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受贿案(免予刑事处罚)法律意见书
蔡某受贿案(免予刑事处罚)法律意见书
蔡某受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意见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为犯罪嫌疑人蔡某辩护及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蔡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由包乾风、苏湖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为蔡某辩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起诉意见书指控事实不清,犯罪嫌疑人蔡某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福州榕乐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蔡某并不存在利用时任平潭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福州榕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州榕乐公司”)取得东海陵园项目,并为该公司办理相关证件等事项提供便利及帮助,从中四次收受贿赂的情节。
蔡某担任平潭民政局局长的时间为1999年9月至2002年8月份,此后至2008年4月份,按照平潭县惯例,蔡某的工资关系虽还在平潭县民政局,但已经退居二线并没有任何实权(详见林某武2009年5月7日侦查阶段笔录P2)。东海陵园是由福州榕乐公司开发,是在平潭县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通过的,是平潭县政府和福州榕乐公司于2001年元月9日签订的《开发建设“平潭县殡仪馆”和“东海陵园”项目合同书》(下称“项目合同书”)的项目,并约定“政府无偿代办”相关手续,关于此项事实,“项目合同书”第十九条及侦查阶段时任民政局的书记吴正明,现任的民政局局长林某武,以及当时担任民政局副局长陈荣华、陈希岩等人的笔录均能证实这一点,因此,起诉意见书有关蔡某帮助福州榕乐公司取得东海陵园项目,并为该公司办理相关证件等事项提供便利及帮助而谋取私利的指控不实。
二
关于起诉意见书所侦查的蔡某涉嫌四次收受贿赂,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与依据分述如下:
(一) 关于装修费问题
1、福州榕乐公司对此笔装修费用并没有明确表示是要免费为蔡某进行装修的,而蔡某之前曾多次追问过该装修项目的负责人林中说:“装修费用多少?”,林中都表示结算单还没有下来,故迟迟未能支付该项装修款。当时没有支付乃至现在还没有支付不等于不要支付,福州榕乐公司在起诉意见书中也说“此款至今未还”,更不能等于我的当事人蔡某已占有了这一笔财物。如果是这样的逻辑,那么福州榕乐公司陶友某还欠我的当事人蔡某人民币59万元(有生效的判决书为证),未起诉的还有欠款人民币35万元(有欠条为据),我的当事人之所以对这35万元的欠款不起诉就是留着要与福州榕乐公司陶友某就装修费及墓地的债务进行结算的(此事蔡也向陶本人提起过)。这本来是互相拖欠着的债务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互负同种类债务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抵扣。这样的事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这样的事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怎能定性为 “受贿”刑事案件,更不能以刑代民。
2、此笔装修费用具体金额多少既没有经过我的当事人的确认也没有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估价鉴定,仅凭福州榕乐公司单方面的“决算书”认定的装修款项,然后直接转化成受贿金额为48471.5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罪责成立。
(二)关于一部二手桑塔纳小轿车的问题
1、该部普通桑塔纳小车是2002年12月份底由福州榕乐公司借给县殡葬协会使用的,其费用也是在协会列支。该部车的所有权也没有过户到蔡某名下(以行驶证为凭),蔡某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也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蔡某作为时任会长也只有车辆使用权,暂时使用了由福州榕乐公司借给协会的工作车辆是合情合理的,这明显不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
2、福州榕乐公司对该部旧普通桑塔纳(车号:闽A-5971号)作价人民币8万元,未经评估没有任何依据,更不符合市场行情。
(三)关于二块墓地的定性和定价问题
1、这两块墓地的使用时间为2005年11月份,即蔡某已经不是民政局的局长,并退居二线没有实权已三年多了,而福州榕乐公司在2003年1月份所有的相关政府批文都已经通过且已经开业运转,不存在蔡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福州榕乐公司的两块墓地为榕乐公司谋利的行为的可能,同时福州榕乐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这两块墓地要无偿送给蔡某。我的当事人蔡某当时正遇天灾人祸,先支付了二万元预付款,没有心思与东海陵园结算墓地款项和办理有关购置墓地的手续,只知道自己曾经于2004年7月份及9月为福州榕乐公司陈某借的30多万元可以让其抵扣,后来虽然多次催促福州榕乐公司陈某结算有关款项,福州榕乐公司陈某也因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拖延结算。像这样款项支付未到位且未办理购置墓地的确认手续,是不能定性为“受赂”行为。因此,福州榕乐公司陈某与蔡某两者之间互负债务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可抵扣的纠纷关系,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能直接认定为受贿金额。
2、这两块墓地的价值没有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便直接作出受贿金额为45973元和21176元的认定是没有根据的,当时的价格每平方也只有几百元(有当时的价格表为证),因此没有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价值均不能直接作为受赂定案的依据。
3、况且,当时福州榕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还完全拥有处理其公司产品的全权处分权,譬如,公司搞促销活动地价出让,甚至减价、贱价销售(有福州榕乐公司当时的墓地价一律按8.5折优惠出售的宣传品为证)。福州榕乐公司对两块墓地的作价比优惠价高出了许多,还说什么“利用职便谋取私利”。
三
平潭县政府与东海陵园项目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政府派与人为项目提供无偿服务,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基于该项背景蔡某虽代表政府为陵园项目提供帮助和服务,但并没有收取贿赂,其项目工作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部二手车作为办事交通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均应由项目公司负担。此情节是事实,并有协议为证。
四
蔡某身体严重疾病,年老体迈,身体患有高血压且经常头痛,同时患有严重的胆囊炎和胆结石等病情,最近还患上了胃肠炎上吐下泄。因此,敬请执法部门核实其身患疾病的事实,发扬人道主义批准蔡某取保候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上为蔡某的实事求是的辩护意见并代为请求取保候审,请予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批准为荷!特此意见。
此致
某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