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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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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审限】 (2011-12-30 13:47:35)
标签: 杂谈 分类: 民主与法制
【刑事案件的审限】
江苏省《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试行)》
[提要]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审理期限及其起计算
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第二审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承办案件的法院,下同)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其中,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限为二十天。
第二条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继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死刑(含死缓刑)复核案件、依法或依授权刑事二审程序并为死刑(含死缓刑)复核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不受上述期限限制,但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审结。
第四条请示案件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除外。
第五条案件审限的起算时间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刑事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二审法院委托宣判、送达的,以交邮日期或受托法院接受日期为结案日期,受托法院应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被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请示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结案时间。
需要向国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以诉讼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之日为结案时间。
第七条下列情况审限中断后,审限重新计算。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从补充起诉或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从原审法院收到案件后立案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建议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适用审限变更的情形
第八条延长审理期限的条件,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在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调取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上诉、抗诉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人民法院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五)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六)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五)项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第(六)项规定准备辩护的时间为十日。
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条在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