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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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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界限
以合法借款的方式变相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常见手段,也是案发后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所经常使用的借口。因此,正确区分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界限,对于准确认定并依法惩治挪用公款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借贷公款,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因而借贷公款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从实践看,借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形式的合法性。借贷一般要经过一定程序和办理一定手续,如领导决定、订立合同、财务入帐等。第二,主体的法人性。行为人一般是单位负责人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第三,动机的公利性。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因此,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借贷公款,还是挪用公款,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
(1)是否履行了合法的手续。此处有两层含义:一是本单位与借款单位之间是否有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形式既包括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形式及《合同法》所允许的其它形式;二是作为出借人是否履行了正常的财务手续。从司法实践来看,双方之间是否有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易于确定,但在确定是否履行了相关的财务手续时,却应注意以下几点:①不能仅凭单位的财务帐目是否真实反映了借款关系作为判断是借款关系还是挪用公款行为的唯一依据。因为按照目前我国的财政金融规定,非金融单位不能从事借贷业务,因而有的单位在出借公款后往往会在财务帐目上作相应地处理。如果单位借出公款后,即使在财务帐上虚列了与借款单位的经济往来,只要能证实本单位与借款单位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亦应认定为借款关系。②即使单位财务帐上反映出与公款使用单位有应收应付关系,我们也不能就因此而否认挪用公款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实践情况看,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保持帐面平衡,以应付有关的检查,往往会在帐上虚挂应收款。在单位财务帐上能够反映应收应付关系的情况下,一方面要考察本单位与公款使用单位之间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关系,另一方面要考察本单位对这一经济往来关系是否知道,借此方能确定是借款关系还是挪用公款行为。
(2)出借人的资格是否合法。只有单位作为公款的合法所有人才可以将公款借出,所以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借用公款还是挪用公款时,首先要确定是以单位的名义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借出。在确定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借出时,不能仅从形式上看,而要从实质上看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第一,看借出公款是否是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如果是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即使形式上未用单位的名义,也应认为是单位名义;第二,如果借出当时未经集体研究,而后来获得单位的追认,也应视为是以单位的名义。此处的追认仅应限于明示的追认,而不包括默示。因为默示从法律上讲仅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并不能确定单位是否确有出借公款的真实意思。
(3)要看出借公款的受益者是单位还是个人。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就是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利益需求。而借款关系中,单位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单位的利益要求。所以通过考察出借公款的受益者是单位还是个人,亦有助于区分是合法的借款关系还是挪用行为,特别是在单位领导人出借公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果“出借公款”的受益人是个人,则纵然行为人声称是出借公款,也不能排除挪用公款的可能性。反之,如果出借公款的受益人是单位,则应作为借款关系。此处所称“受益”,并不仅限于物质性的利益,其它诸如为保持业务关系等非物质性的利益,亦应属于此处的“受益”。如果一方面单位从出借公款中获得了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亦从中获得了某种私利,仍不能认为行为人是为了获取私利而挪用公款,行为人的获取私利行为如构成其它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