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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强奸罪辩护案例

 

案件内容:基本案情:
2009年X月X日晚,李某带着女友即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张某一同吃饭喝酒。期间李某有事要先离开,其与张某商量好由张某送高某回家。酒后张某叫来刘某一起送高某至秋天旅社,刘某先行离开,后张某也离开旅社回家。凌晨3、4点,李某打电话向张某询问高某在哪里,张某带李某至秋天旅社102房间,李某将高某接走。后高某报案称张某趁其酒醉无法反抗将其强奸。
公诉机关起诉书主文: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X月X日晚,在高某酒醉之后,将其带入秋天旅社102房间,趁高某酒醉意识不清,将其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妇女醉酒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摘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中没有被告人张某的DNA检测结论。
2、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3、虽然被告人张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自己对高某实施了强奸,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否认了自己之前的供述,否认对高某实施过强奸,只承认对高某进行过猥亵。
辩护词主文:
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可见,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要件。但在本案中,除了笔录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外,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其关键是指出了仅有被告人供述是不能定罪的。
第一、本案没有被告人的DNA检测结论,不能证实笔录中被告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
在我国,强奸既遂采用“插入说”,能够认定强奸罪的重要物证就是被告人的DNA检测结论。尤其对于本案没有目击证人及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DNA检测结论更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那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生殖器上应该有对方的分泌物,通过给被告人做DNA检测,完全可以得出强奸既遂的物证结论。然本案并没有此重要证据。
第二、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
1、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作了如下陈述:“我看是张某,想反抗但使不出劲来,也喊不出来。他就摸我的乳房,然后解开乳罩,连上衣带胸罩一起揪起推到脖子下边。然后我就感觉下体疼痛,失去知觉了。”可以看出:被害人对被告人与其发生性行为的陈述仅仅是“下体疼痛,失去知觉”。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害人是一位已婚女子,下体疼痛只是其对当时情形的一种回忆性描述,其证词本身就具有主观随意性强、极富情感化的特点,证明力低。更为重要的是,“下体疼痛”并不必然是被告人生殖器插入所造成,没有DNA检验的重要物证,根本不能排除此合理怀疑,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
2、被害人陈述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与其发生了性行为,而且还与本案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从饭店出来后一直不走,不停的喊叫,后到秋天旅社门口又开始叫,直到刘某说你再叫,我和张某就不管你了,说完后被害人才停止了叫喊。而被害人对所谓自己被害时的陈述却是:“我看是张某,想反抗但使不出劲来,也喊不出来……”。难道被害人在秋天旅社门口方能喊叫出来,片刻进了房间后却喊叫不出来了吗?
另外,从被害人“我知道被张某强奸了,出旅馆时,我看见张某在门外,刘某没理他……”的陈述来看,被害人竟在知道自己被被告人强奸、而眼前就站着被告人的情形下,居然没有作出任何反应。很难想像,被害人在遭遇被告人强奸后,在自己的男友刘某就在身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竟连一句责骂的话都没有,就如此平静的和刘某回家了。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有悖常理,存在重大瑕疵。
第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本案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并且被告人笔录中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根据秋天旅社工作人员于XX的证词“那个胖男子(指证人刘某)随我下楼交了40元房费,走了。过了有十来分钟,另一个瘦男人(指被告人张某)下楼要走……”来看,刘某离开秋天旅社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起的时间只有约十分钟左右。该事实亦有证人刘某所述“我刚到家,张某就打电话问他摩托车钥匙在哪……”的证词相互印证,因为刘某的家与秋天旅社的距离不到十分钟路程。因此,从该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可能实施强奸的时间只有大约十分钟。而根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自己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根本不可能在短短十来分钟内完成,更何况这短短十来分钟还包括张某寻找自己摩托车钥匙的时间。
另外,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能够清楚记得其在秋天旅社内发生的详细行为,而根据证人刘某所述“大约3时许,张某打电话问我那女的住的旅社在什么位置”来看,被告人连其和刘某将被害人送到哪家旅社都不记得,却记得将被害人送到旅社后所发生的一切行为细节,这也是有违常理的。
很显然,本案诸证据之间缺乏法律规定的关联性,未能相互印证,更无法证明犯罪的过程及犯罪的手段、情节。仅凭被告人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供述,在没有任何证明被告人强奸被害人事实的实物证据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强奸罪的指控没有形成证据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