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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绍兵。

  辩护人贺东杰,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10]16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兵犯抢劫、强奸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兵及其辩护人贺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许*芬(已判决)经密谋抢劫后,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本市太和镇大源村某候车亭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之后,两人采用暴力、轮流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强奸。

  (二)2006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许*芬经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窜至本市永平街永泰村翡翠山庄牌坊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元及诺基亚牌31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之后,两人采用暴力轮流对被害人郑某菜实施强奸。

  (三)2007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许*芬经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窜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队公共事业学校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元及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66元)。之后,两人采用暴力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强奸。

  (四)2009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铁铁”、“老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携带一把液压剪刀、一把水果刀窜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田心东路伟业印花材料经营部,使用液压剪刀剪断经营部的窗户防盗网,爬窗进入经营部,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70元及移动电话2部。之后,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铁铁”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轮流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强奸。作案后,所得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邓*英等人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同案人许*芬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绍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兵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入张绍兵辩解其在实施第二宗、第三宗抢劫、强奸行为时,并没有抢到被害人财物,且辩解同案人许*芬没有对第一宗、第三宗的被害人实施强奸,故其并非多次与他人轮奸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绍兵认罪态度好且提意犯罪者是同案人许*芬,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绍兵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IO日19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许*芬(已判刑)经密谋抢劫后时,携带水果刀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候车亭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之后,两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强奸。

  (二)2006年9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许*芬经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翡翠山庄牌坊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元及诺基亚牌312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之后,两人采用暴力手段对

被害人郑某某实施强奸。

  (三)2006年1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许*芬经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公共事业学校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元及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66元)。之后,两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强奸。

  (四)2009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铁铁”、“老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携带一把液压剪、一把水果刀窜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田心东路伟业印花材料经营部,使用液压剪刀剪断经营部的窗户防盗网,爬窗进入经营部,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70元及移动电话2部。之后,被告人张绍兵与同案人“铁铁”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轮流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宣读或者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其中:

  (一)关于第一单事实的证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