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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依照法律规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汪某(以下简称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合理之处,衷情贵院予以依法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汪建伟依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将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详细阐述理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国家法律及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危险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从严格规定的角度出发,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114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此罪。
(一)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存在故意去冲撞人员,从公安检察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都可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仅仅是因为没有驾驶证为了躲避交警检查而冲过路口,其在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而去实施上述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故意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本案中所造成侵犯的对象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具有明显特定性,既当时在被告人骑车过路口位置正好是民警许某在执勤。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不是为了逃避执勤民警许某的检查,其骑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产生损害事实,即本案在侵犯客体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具有明显不一致性。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结果程度轻微,并未造成多人伤亡,不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危害程度也远远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行为,其所造成的结果是受害人的轻伤,也并非是重伤以上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本案,属对刑法中“其他危险方法”的扩大解释和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基于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本案件明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犯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不符合,本案依法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基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吻合妨碍公务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