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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主观故意”

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主观故意”

2013-07-18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0

  基本案情

  被告人牟方富驾驶自有渝FCU136号两轮摩托车在万州区白羊镇附近从事载客营运(俗称“跑摩的”)。2011年2月16日12时许,牟方富在万州区白羊镇沿河路候客,张正全(本案死者,男,殁年49岁)酒后来到沿河路,欲搭乘牟方富的摩托车回大石村。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牟方富又发现张正全已醉酒,不愿意运送张正全。张正全便拉住渝FCU136号两轮摩托车,不准牟方富离开,对牟方富辱骂,又将摩托车推倒在地。牟方富见状即打击张正全头部一拳,张正全头部着地倒在地上。牟方富见张正全无异常表现,遂离开现场。张正全被殴打后一直睡在公路上,其间,白羊镇卫生院接受120指挥中心安排,派出救护车辆及医生赶到张正全倒地处,医生未发现张正全有异常状况,因张正全拒绝到卫生院救治,救护车辆及医生遂返回。当日下午3时许,张正全被白羊镇政府干部组织人员送回家中。次日8时许,张正全被村民发现死亡在家中。2011年2月17日10时许,牟方富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张正全死亡一案,即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白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与张正全发生纠纷并打击张头部一拳的事实。经鉴定,张正全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方富应当预见对醉酒的张正全实施殴打可能造成受伤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打击张正全头部一拳,致张头部倒地后颅脑受伤,继而死亡,牟方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判处牟方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牟方富在纠纷中打击被害人头部一拳致被害人倒地后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牟方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虽然牟方富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法预料,但是,牟方富应当知道,打击被害人头部一拳可能造成其受伤的后果,牟方富故意实施该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牟方富主观上应当知道打击被害人头部一拳可能造轻伤以上后果的事实根据不充分,牟方富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于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笔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伤害罪一词有不同含义。广义的伤害罪包括各种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伤害罪与暴行罪;中间意义的伤害罪是除暴行罪以外的伤害罪;狭义的伤害罪仅限于故意伤害罪。我国刑事立法采狭义的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为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全。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故意,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到本案,从主观上分析,牟方富在与张正全发生纠纷中打击张头部一拳,牟方富的主观心态是泄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具有破坏张正全人理机能的健全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本身分析,牟方富的打击行为属于轻微暴力,通常情况下,这种轻微暴力行为只会造成对方暂时性的肌肉疼痛或者神经刺激,不会破坏他人人理机能的健全。我们不应强求牟方富应当明知其打击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以上后果,甚至死亡,这样认定无异于客观归罪。从张正全受伤、死亡原因分析,法医鉴定张正全的死亡原因是倒地时头部着地,撞击致右顶骨后侧经右颞骨至颅中窝视神经孔外侧线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积血。张正全颅脑严重受伤的后果不是牟方富打击张正全头部一拳直接造成,而是该打击行为加上张正全醉酒后控制能力减弱,被打击后倒地时头部着地两方面的原因形成。因此,牟方富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张正全自己醉酒、控制能力减弱而倒地受伤,继而死亡,牟方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