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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周长勇、杜昌国等敲诈勒索罪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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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周长勇、杜昌国等敲诈勒索罪上诉状 (2012-11-30 20:51:52)

标签: 杂谈

上诉状

上诉人:邹顺有 男 1964年3月16日生 汉族 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大佛段求新村4号, 联系电话:13512376888

被上诉人:杜昌国 男 1970年8月8日生 汉族 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观音乡荒草堰村15社21号

被控告人:周长勇,男,汉族,重庆保利国际高尔夫渝北区金开区留云路1号A2-6,电话:13996088381。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2)九法刑初字第00566号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并退赔50万元所谓劳务费。

事实及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避重就轻,所采信的证据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其判决显失公平正义。

1、从上诉人第一次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就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下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后被重庆市五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诉有先入为主的思想,因为公安、检察院都没有立案,因此一审法院在根本就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直接给裁定驳回起诉了。在这次重审时,虽然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阐述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使用胁迫手段、威胁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 ,行为人因此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但是一审在法庭调查、质证时故意忽略被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劳务费收条;冒充市领导,并邀约社会闲散人员持械威胁上诉人的事实,证人证言及有多段录音可以证明,而一审却在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否定该证据。反而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以本案有关的犯罪嫌疑人在石桥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或者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本案的事实完全被颠倒,性质被改变。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委托去收款的,实际被上诉人是周长勇约来的人,并且多次打电话冒充市领导说可以帮我把事情摆平(有蒋进原和上诉人的三份录音资料证据)。

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有失偏颇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取50万巨额劳务费的任何证据,即做了多少劳务、签订的关于劳务费的协议等。收取该款完全没有合法性。从上诉人当初的报案、到多次控告申诉可以证明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当初给付该款是在被上诉人持刀威胁的情况下,上诉人被逼无奈才给付的(有犯罪嫌疑人周长勇哥哥周长举在石桥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从一审忽略的认定事实中也可以隐约反映出上诉人根本不同意给付该款,一审判决中所谓“争吵声音很大”的表述是在为被上诉人开脱,实际情况是当时上诉人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持刀威胁,为了自身安全上诉人安全没有选择,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同意给付50万元。被上诉人收取50万元劳务费不仅使用胁迫手段,而且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已经非法取得了上诉人的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本案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

3、被上诉人本来就有诈骗前科,对如何非法骗取他人钱财、具有丰富的经验。但是一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以及对被上诉人事实认定比较模糊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反映真实情况的证据却不屑一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1月29日

附相关证据清单:

一、     2009年4月13日邹顺有查账要求书。

二、     2009年4月15日邹顺有被毒打照片。

三、     2009年4月15日邹顺有和周长举等人发生纠纷,歇台子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

四、     2009年4月16日邹顺有送歇台子派出所锦旗照片。

五、     2009年4月28日邹顺有被胁迫转让股份的250万元欠条。

六、2009年5月5日杜昌国出具的50万元巨额劳务费收条和杜昌国身份证复印件。

七、2009年4月28日吴建华证人的两次证词。

八、2009年4月28日蒋洪律师证人的证词。

九、2009年9月23日周长勇和邹顺有签订的5%股份转让协议书。

十、犯罪嫌疑人周长勇的哥哥周长举在石桥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十一、犯罪嫌疑人杜昌国在石桥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十二、前妻郭林、蒋进原、上诉人和前妻郭林、公司领导、上诉人的录音资料证明。

十三、前妻郭林的电子文件“民事诉讼”证据。

十四、前妻郭林的几份博客证据。

十五、犯罪嫌疑人蒋进原和控告人的谈话录音证据。

十六、犯罪嫌疑人的哥哥周长友和控告人的谈话录音证据。

十七、犯罪嫌疑人蒋进原的亲笔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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