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贩卖、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立功量刑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杭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新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上述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詹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经预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由曾某出资6000元,詹某某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同月20日詹某某到达成都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得毒品。次日,詹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23日,詹某某在绍兴出站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76克。

二、2009年10月、11月,被告人曾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某送货,先后两次将“冰毒”共计8克出售给裴某某(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以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辩解自己只是借钱给詹某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并认为其虽认识裴某某,但詹某某先后两次出售毒品给裴某某,这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与詹某某事先没有预谋,曾某只是借钱给詹某某购买毒品,仅起到协助作用,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从犯;2、詹某某自己先后两次将冰毒出售给裴某某,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参与;3、此次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并未贩卖给他人,应认定贩卖毒品未遂;4、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只为詹某某联系购买了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经预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由曾某出资6000余元,詹某某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同月20日,詹某某到达成都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得毒品。次日,詹某某携带该毒品从成都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23日7时许,列车到达绍兴站,当被告人詹某某下车出站时,因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詹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上衣左内口袋里查获外用“罗格列酮片”药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净重23.76克。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二、2009年10月、11月,被告人曾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某送货,先后两次将“冰毒”共计8克出售给裴某某。

被告人詹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绍兴柯桥联合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16日,在成都市华光商务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综合证明2009年11月23日7时10分,绍兴站派出所民警在站出口处巡视时,发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形迹可疑,神情慌张,即上前对其检查,后在该男子上衣左内口袋的纸盒里,查获其自称的毒品“冰毒”25克,同时也查获交通银行卡一张。经讯问,该男子叫詹某某,其交代毒品是和老乡曾某共同合伙购买的,公安人员根据詹的指认,于当日在绍兴柯桥联合市场附近将曾某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