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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案情]     

2000年6月2日,被告人韩安件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大门四街暂住处,将17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叶善楷。被告人叶善楷随即将该170克海洛因转卖给被告人游兆进。被告人游兆进又转卖给被告人申军长、陈小奉,但陈小奉经称量后发现该宗海洛因的实际数量只有160克。       

 6月5日,被告人叶善楷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告人叶善楷以再次求购海洛因150克为由约见被告人韩安件。被告人韩安件前往会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安件暂住处共缴获海洛因691.2克,其中从电视机柜内搜出海洛因三包,计148.8克;从电视机柜下纸盒内搜出海洛因八包,计542.4克。        

据被告人韩安件供述,藏于电视柜内的148.8克海洛因,是其本人购买来并正准备卖给叶善楷的“150克”海洛因;而藏于电视机柜下纸盒内的542.4克,系同村候某某因亲戚被公安机关抓获,内心害怕而暂存放在其处。148.8克海洛因与542.4克海洛因在来源上、颜色上、外观形状上均明显不同。        

据查,候某某确有此人,现在逃。候某某亲戚被抓之事属实。

[裁判及理由]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韩安件贩卖毒品318.8克(170克 148.8克)和非法持有毒品542.4克,其行为依法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对2000年6月2日贩毒数量,叶善楷、游兆进、申军长、陈小奉的口供相互印证,该海洛因数量应为160克。(2)对查获的542.4克海洛因,仅有韩一人的口供称系候某某存放其处,事实证明韩有贩毒行为,被抓获时,韩安件根据叶善楷的要求,已称量包装好148.8克,并与542.4克的包装物相似。据此,应认定该542.4克系韩安件贩毒的数量。故判决韩安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被告人韩安件暂租住处搜出的542.4克海洛因,应如何定性?即究竟是应认定为韩安件贩卖毒品的数量,还是应认定为韩安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笔者赞同公诉机关的定性意见,即对从被告人韩安件暂租住处搜出的542.4克海洛因,应认定为被告人韩安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透视起诉书与判决书的不同定性意见,实际上提出了这样一个理论问题,即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问题。那么,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究竟应如何区分呢?       

一、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主观要件上的区别       

犯罪主观要件(又称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因此,两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的罪过形式,过失均不构成上述两罪。       

但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实施贩卖行为,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大多是营利,即通过犯罪行为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具有模糊性或者说不可查证性,亦即其目的具有潜在的多样性和当前目的不可求证性的特点,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犯罪时所持心理状态的求证,是一个十分复杂和困难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少人将其简单地归结为被告人的口供,这显然是极不科学的。因为“作为犯罪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只停留在行为人的大脑中,而是已经外向化、客观化”,所以,在具体判断被告人的心理态度时,除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并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本案中,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安件持有542.4克海洛因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其认定依据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1、虽然有事实证明被告人韩安件有贩毒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被告人韩安件持有这542.4克海洛因的主观目的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被告人韩安件持有这542.4克海洛因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排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