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如何界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定义有明确的规定.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与行贿人的贿赂进行交易.即通常所说的"权钱交易".损害人民群众对公职人员及其行为的信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受贿罪的客体总是通过其犯罪对象——贿赂体现出来的.所谓犯罪对象,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在受贿罪中就是贿赂.对于贿赂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这值得我们探讨、分析.
一、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贿赂的范围只能是"财物",即第一款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第二款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我们可以理解为金钱或实物,是有形的;所谓回扣,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卖方从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表现形式应与受贿罪的对象协调一致,即不限于金钱,还包括其他实物.所谓手续费,是指因办理一定的事务付出一定的劳动而收取的费用."手续费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劳动报酬,并无非法性.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付出劳动而收受财物,或者以少量劳动换取高额报酬,那是以其职务行为与所谓的手续费相互交易,其假手续费之名收受贿赂.以受贿论处的手续费就是指的这种手续费."①这种手续费可以有各种名称,如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活动费、信息费、酬谢费等等,但究实质都是贿赂.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只能是"财物",这是很明确的.
二、学术界对贿赂范围的不同观点
关于贿赂的范围,学术界的分歧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品,而不包括其他利益."关于贿赂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上可以进一步研讨.例如,刑法中明确规定贿赂只能是财物……在实践上我们仍应严格地执行刑法的规定."② "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所收受或索取的贿赂,是指财物,而不包括其他权益.诸如,接受提级、提职、帮助子女出国,提供招干、招工、升学指标等权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贿赂.如果行为人并未收受他人财物,只是以取得非法财物性质的某种权益为交换条件,继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属一般违法违纪行为."③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同时主张与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罪中行为人构成行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便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其中给予的"财物"包括现金、支票、股票、机票等有价票证,也包括可以用货币购买的办公用品、生活用品、住房等动产与不动产,"带有经济性的权益不在此列"④.持有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我们必须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对立法原意的解释;(2)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收受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的,如果我们把贿赂理解为包括其他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就难以掌握对该罪的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3)在我国法学界,传统上认为贪污贿赂罪中的"贿赂"只能以财物为对象.
2、财产性利益说,或称为物质利益说,有形利益说.认为贿赂除包括金钱及其他物品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所谓其他物质性利益,是指其他可以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可在理论界占大多数,且呼声愈来愈强烈.
3、利益说,又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或者非物质、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①即认为应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如升学就业,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持有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当前情况下,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社会影响更严重,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2)有利于打击受贿、行贿行为,有些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总是千方百计钻法律的漏洞,非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成为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同样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如果不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之内,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3)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之内,如日本、朝鲜、香港等,可以为我们借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对贿赂的本质认识
要确定贿赂的范围,首先要认识贿赂的本质.贿赂,《辞海》中的解释为私赠财物而行请托,《现代汉语词典》有两种解释,一是作为动词的"用财物买通别人",一是作为名词的"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本文主要是从其名词的角度来分析的.从古至今,贿赂在本质上就是掌权人利用权力谋求的一种私利,也是受权力制约人收买掌权人,使其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诱饵."从历史上看,贿赂是伴随着权力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②"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和对价性,以及贿赂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的突出特征."③财物(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本是中性的东西,无所谓合法与非法,法律保护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对于财物基于不合法的目的加以利用,就会有合法与非法之分.亲朋好友和同事之间,难免有些互相帮助和礼尚往来,互相帮助办点私事,并为此互相送礼和馈赠,只要不是互相拉拢,勾结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非法谋取利益,而对方以"送礼"或者"馈赠"的名义给予财物"报答"的,则是正常的交往行为,无可厚非,也就成为不了我们所谓的"贿赂",不属受贿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一己私利,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达到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手段,而对方则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或影响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时,即"权钱交易"时,法律才会把它们规定为贿赂.实践证明,"有些人只要能够对某些掌权人投其所好,送其所要,给予贿赂,后者就会不惜以身试法,为前者干出这样或那样的罪恶勾当,甚至于就连权力本身,也可以象商品一样通过贿赂买到手".④
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贿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明确贿赂的范围,对于整顿吏治,加强国家的廉政建设,突出刑法惩治腐败的打击重点,有效地遏制该类犯罪活动,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应扩大对贿赂的解释范围
从贿赂的本质及危害作用上看,把贿赂仅限定为财物,是不适当的,应当将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在内,即第二部分所讲述的第二种观点.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视为财物,是完全符合受贿罪本质特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将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贿赂之内,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事实上,要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一定要用财物,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也并非只追求财物.如果只将贿赂界定为财物,则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因为行为人会钻法律的空子,试想,一个人收受几条烟与接受一座别墅的使用权,哪一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呢?因此,我们看受贿罪的危害性,不能只看受贿以获得的是什么性质的非法利益,还要看受贿人受贿之后,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和人民造成多大的损失,实践证明,收受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而造成的上述损害程度,并不见得比只收受财物轻.
2、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并不与受贿罪的处罚量刑相矛盾.受贿罪的处罚和贪污罪一样,以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有些人认为将贿赂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贿赂数额难以认定,其实根本没有担心的必要,我们应注意到受贿数额的大小只是受贿罪处罚的一个重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另一个标准就是每一个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综合衡量案件的危害程度,决定如何处罚.况且,财产性利益也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等.我们是可以用数学的方法将金额计算出来的,如果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之外,行为人就会变相的将贿赂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因此,我们说财产性利益不仅不与受贿罪的处罚标准相矛盾,而且是相符合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对物数额标准,非物质性利益不能用数额计算,量刑定罪的标准不好掌握.另外,在我国收受非物质利益的行为用党纪、政纪、纪律处理比用刑罚处理结果更好些.
3、将贿赂的范围定为"财物",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受贿罪是职务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本质在于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与行贿人的贿赂进行交易.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贿赂的表现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损害的程度,但并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社会危害性.将贿赂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反映该损害程度.
4、将贿赂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符合世界反腐败斗争的趋势.我们进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借签世界上一切国家的先进文明成果,为我所用.腐败现象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毒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有些好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有些国家和地区已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如意大利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三一九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四章贿赂及行使影响力罪第二四0·0条中规定:(6)"财产的利益"系指以金钱、财产、商业上之权益或经济上之收益为主要内容之利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5、我国的有些部门法已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财物以外进行贿赂的"其他手段","给予其他好处",显然是指超出财物范围的贿赂手段,即笔者所赞同的"财产性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为使我国刑事立法更加完善,修改刑法,扩大贿赂的范围使其包括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强化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抑制作用,有助于促进廉政建设更深入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