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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件卷宗,询问了被告人,又参与了刚才的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认定的几笔定性存在异议。
1.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三)中明确规定:索取他人财务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务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起诉书中指控被告受贿的犯罪数额中,其中第六笔2000元是过年走访品,送款人并未要求被告人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也未为其谋取任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同时,我们国家历来推崇礼尚往来,在朋友之间,单位之间,上下级之间都普遍存在走访现象,被告人与走访人之间本身就是关系较好的朋友,相互之间平日个人交往也非常的密切,生活上互相照顾,年底走访应当视为友情赠送,因此不应盲目认定为受贿罪。
2,在起诉书中的第三笔被告向***所借,因当时被告的岳父李**医院住院治疗,急需大量手术费,被告与李**是多年的好友,借给被告两万元,被告于当天筹集到款就赶往北京,事情发生在2008年7月15日,有被告赶往北京的火车票为证,在检察院询问时候,被告与。李**均说是8月份,由此看见,由于紧张等原因,记错说错是完全存在的。由于时间过长,且李两次都是交给被告两万元,把借款记错了也是完全符合常理。被告和李**后来都经过仔细回忆,及当天赶往北京火车票,的确发生在7月15日,但被告与李**都在检察院说8月分,也不排除询问时候检察院根据一方的陈述提示另一方,导致双方笔录出现吻合。
二,被告单位尽管为其配备了车辆,但是车辆的燃油费,维修费等费用均由其自筹,被告为了送与人及单位的正常业务支出了车辆燃油费,维修费费用,这些费用共计 27393元.因建设局让被告自筹,故应由为其服务的单位或个人(送款人)给予报销, 而不应有被告个人承担。被告的司机也证明车的所有费用均由其从被告个人手中支取现金,被告一年的工资仅有三万元左右,但是为了单位的业务车一年所需要的燃油费,维修费等也高达两三万元,被告自己也无力承担,单位让其自筹,故只能由服务单位或个人承担。故应从起诉受贿总额扣除27393元。
三,被告人全部退还了赃款,既充分体现了悔罪态度,从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处罚原则,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自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能够清楚的认清自己行为的性质。虽然其由于精神紧张等原因曾出现过供述不一致的地方,但从本案整个过程中看,其认罪态度的较好的,并能能够主动的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故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从轻处罚。
五.被告在单位工作一直表现良好,得到领导,同事的一致好评,也无其他违法违纪现象。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以缓刑。
此致:坊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公律师所 孙桂没律师
丁秋艳律师
2011年7月20日
该案经各方面努力,被告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