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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间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
——爱?科克
近些年来,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的发展、财产流转的频繁与快捷,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我接受的职务侵占罪的案子也逐渐增多,也为数起案件的被告人做了成功辩护。对于职务侵占罪量刑问题,我有以下想法,可供各位网友参考。
首先职务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的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所以,在实践中,对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仍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写为《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 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虽然解释对职务侵占的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法律的相对滞后性,1995年的解释以第6条做为变通,也就是赋予地方法院就较大数额5000元—2万元以上,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可问题是职务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才出现的新罪名,却依照1995的解释的标准,至于这样规定是否符合当下社会的现实情况还有待商榷。
我曾经办的一个案子,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我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并且认定被告人侵占数额较大。起诉书引用了1995年《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意图证明被告侵占数额较大。解释对于数额较大并没有确切的标准,依据这样的含糊的法律条文显然说服力不强。我紧紧围绕在“以旧的法律解释规范将来的行为,忽视了法律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客观事实,仅凭主观认定被告人侵占数额较大,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观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展开了强有力的辩护,最终法院没有采纳数额较大这一情节,我的辩护策略获得了成功。
附:
1、职务侵占罪?bdclkid=8xtmzM8qUawAYxJv9JRnMNKMGSRlIySy3J
2、主 题: 本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3、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4、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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