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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海底梁丽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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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海底梁丽案的辩护词 (2009-07-06 21:57:04)

标签: 杂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第一被告人黄祥健本人及其的家属的委托书,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由于本案有其特殊性,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查找研究有关法律、请教民法国际法专家,在庭前也多次与检察人员等交换意见。刚才又参与了法庭审理,了解了案情,对相关法律也有了较好的理解与掌握。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由于本案比较特殊,牵涉的法律问题较多,发表意见可能要占用较长时间,请各位要有耐心,请法庭给予充分保障。

 

一、从有关打捞的海事法律法规看,打捞行为是受法律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不是刑法的评价对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检察对打捞行为提出指控,对象不当,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被告人未经审批的打捞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程序违法性,同时具有实质的社会有益性,由于刑法未规定非法打捞罪,所以这种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不是刑事审理的对象。

被告人擅自处分捞获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可能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才可以成为本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

显然,关于打捞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检察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准确把握和理解本案的审理对象问题,是法庭应充分注意的首要问题。

经过审理,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这些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有2个行为:一个是打捞行为;一个是擅自处分捞获物的行为。

经本律师于2009年5月22日上午,到台州海事局了解知悉,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沉没于我国管制海域的运营船舶,都必须打捞;所有沉没于航道上的船舶,也都必须打捞(包括生产性、运营性船舶);即便是暂时不妨害通航,但由于将来可能有别的沉船在同一地点沉没,从而形成重叠沉船而影响通航,所以必须强调及时打捞清除”。可见,沉船躺在海底,本身就是一种妨害通航而应予以排除的有害状态。

本案沉没船舶装载的是大量钢材,属于运营性船舶,其沉没的地点是我国领海之外的管制海域,依法应该及时打捞,即“海中垃圾应予及时清除”。因此,本案的打捞行为是依法受保护的消除沉船危害通航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排除有害危险的有益行为,是国家要大力提倡的行为,也为海事部门执法实践所贯彻落实,也根本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中,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并不是这个打捞行为,而是捞取财物后不返还给物主甚至擅自处分的行为。

换句话说,清除垃圾的行为,不管是清除自己留下的垃圾还是别人留下的垃圾,国家立法是大力鼓励和明确肯定的,但是,对于值钱的垃圾,应依法返还给物主,而不能擅自处分,否则,应追究法律责任。

为此,本案的审理对象,只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擅自处分捞获物的行为。如果法庭将不具刑法上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可能性的打捞行为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就违背了国家海事、通航和打捞要求的法律法规规定。

 

另外,从国家对领海之外海域从事打捞的有关规定分析,也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1992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102号发布的《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对捞获物或者其折价进行分成。”由此可见,对于沉船沉物,不仅我国公民或单位可以打捞,外商也可以打捞,只要依法审批且将捞获物与我国进行分成就行,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当然,按照如果有人证明其系物主的,在扣除必要的打捞费用之后返还就是了,但也根本谈不上犯罪问题。根本不会成为刑事审理的对象。

 

 

二、从本案事实看,本案的沉船物,确实无人占有,而在法律地位上,则属于脱离控制物或脱离占有物

 

(一)本案沉船地点是毗连区海域,不符合物主占有的概念和空间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占有的时间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占有的原理,对本案的沉船的占有和控制,属于对物的占有,即应是对物的管领,是指能够支配或者控制该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作为占有物的客体的物,应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占有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物主应同时具备二个构成要素,一是占有意思,二是有能作用于财物或作用于潜在侵害主体的占有、控制的行动。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占有是否成立,则应注意特定社会观念、空间物理关系和时间关系这三个方面。其要求在空间上,占有人必须与被占有物之间有一定的结合关系;在时间上,是指人对物的控制或支配具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