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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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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辩护词 (2009-02-26 13:11:16)

标签: 被告人 敲诈勒索罪 辩护词 杂谈 分类: 法律

辩护词

审判长:

受被告人某某某家属的委托,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涉嫌罪名,辩护人认为应当是敲诈勒索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没有不同意见,但是,辩护人认为其构成的犯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

应当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容易混淆的,本案就是容易混淆的一个案例,但是,辩护人经过认真比较后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第一、           分析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前提和条件

抢劫罪索要钱财是没有条件和前提的,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敲诈勒索罪往往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前提。

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以被害人强奸了被告人潘某为前提条件的,而且被害人一开始就承认了具有强奸行为,被害人的这种承认,使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强奸行为不再怀疑,被告人因此开始以此为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并且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强奸为要挟条件的,这些都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的,而与抢劫罪特征不符,抢劫罪不会有这些前提条件。

第二、分析被告人对被害人暴力的原因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往往都是伴随暴力和威胁的,抢劫罪采取暴力的原因是为了当场索要钱财,而敲诈勒索罪往往是进行暴力威胁事后获取钱财。

本案当中部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应当说是暴力行为,但是,这个暴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当场获取钱财,而是因为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感到气愤,所以,才进行了殴打,殴打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钱财,而是气愤于被害人的强奸行为,这也是本案区别于抢劫罪暴力是为了获取钱财这一目的的一个主要的特征(这一点,在案卷中有记载)。

第三、从获取钱财的时间上进行区别

抢劫罪一般是当场获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往往是事后获取。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强调当场就取得钱财,虽然说当天晚上从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但是,应当注意到,双方谈成的交易价格是40000元,除了当天晚上的5000元,还有其余的钱财没有取得,其中,更有一个10000元的欠条获取的钱财,也就是说,其获取钱财并不是当场获得,而是事后获得,这也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抢劫罪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为什么本案应当是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原因。

第四、被告人主观故意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

    通过案卷材料反映,被告人主观故意就是以被害人强奸被告人潘某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也就是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敲诈,而不是抢劫。

综合上述四点意见,辩护人认为,不论是从犯罪的客观特征、还是从其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不符,其犯罪应当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

二、被告人某某某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本案对被告人自动投案应当没有不同意见,主要的矛盾焦点应当在被告人投案的目的和是否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犯罪事实。

第一、关于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在归案后有部分不真实的陈述,但是,其不真实的陈述不涉及犯罪的过程,对于犯罪过程的供述,也就是主要的犯罪事实,供述是真实的。

本辩护人特别注意了被告人某某某在2006年8月26日当晚的供述,也就是犯罪当天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之后第一次供述,在该供述中,辩护人注意到有不真实的部分,但是不真实的部分仅仅限于编造了潘某和信某谈对象以及这一事实,对于其他的部分,也就是说如何敲诈被害人钱财、如何如何找到被害人、如何殴打、如何取钱的部分,即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述是真实的。应当说,不真实的这一部分并不涉及到敲诈钱财的主要犯罪过程,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影响,因此,应当说,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

第二、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目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