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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研究(存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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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研究(存储用) (2010-05-17 15:11:22)
标签: 杂谈 分类: 甜甜的
序言
绑架行为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一种恶性犯罪行为,古代拘禁“肉票”以索取赎金的行为就是当今绑架罪的雏形。从性质上看,绑架罪属于自然犯的范畴,即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是“本身邪恶的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纵使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要对绑架罪负责,足可见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其绑架行为的罪孽之深。然而,我国的司法制度仍不健全,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仍然存在着较大分歧或困惑,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研究。本文就绑架罪客观要件方面的问题,浅谈自己的看法。
目录
一、绑架罪概述
(一)绑架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以上。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不可能存在过失的情况。客体上主要侵犯的是被侵害人的人身权,次要的是被侵害的人的财产权。犯罪方式主要包括暴力、胁迫或麻醉等限制他人自由的方式。
(二)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必要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从绑架罪的概念上看绑架罪是实施了绑架他人、控制他人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直接是使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间接上是使受害人和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绑架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绑架行为一旦实施罪名即告成立。无论行为人是否对被侵害人的身体是否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纵使是被侵害人在被绑架的过程中存在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被害人因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斯德哥尔摩效应,也可称为人质情结或人质综合症,是指犯罪的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一种情结。这个情感造成被害人对加害人产生好感、依赖心、甚至协助加害于他人)反过来帮助行为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还有一个必要的选择性要素,即犯罪目的,刑法规定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上往往会出现类似的情况,例如政治绑架、为索取债务而进行的绑架、或者是离婚的夫妻非孩子监护人一方为了见孩子将孩子“偷”走,均不可构成绑架罪。
二、绑架罪的认定
对于绑架罪罪名的认定,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是“绑架行为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行为为目的实施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中实施危害行为和犯罪目的二者缺一不可。
学理界对绑架罪的认定则有不同看法,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