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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 (2011-07-03 12:02:53)

标签: 刑法 伤害 杂谈 分类: 刑事法律事务专题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共同伤害行为的认定
    1、对轻伤害案件,凡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凡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立案、侦查的,应当按公诉程序进行。

    2、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以共同伤害罪论处,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二、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的认定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人次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只有一人次,但具有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情节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以上,且具有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情节的,属于情节严重。

三、关于跨区域系列性犯罪案件的管辖

    对跨区域系列性犯罪案件,凡上级公安机关根据案情确定某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主侦的,该案件应由主侦地检察、法院依法起诉、审判。

四、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情节的认定
    1、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明知是为组织偷渡而介绍,且介绍他人偷渡三人次以上的,对介绍人按照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一次组织2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节。

    3、一次运送2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

    4、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犯罪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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