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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绑架罪“情节较轻”如何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绑架罪“情节较轻”如何认定
刘飞 甄西波
刑法修正案(七)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增加了法定减轻情节,对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绑架罪法定刑的修正和改进,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得刑法对绑架罪的惩治是重中有轻、严中有宽,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情节较轻”的范围和具体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本身情况予以灵活掌握。 笔者认为,对于绑架罪“情节较轻”下列问题值得研究: 疑问一:“情节较轻”中的“情节”究竟是指构成绑架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事实还是指基本事实以外能够影响绑架行为危害程度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应是兼而有之,且以构成基本事实的情节为主。前者如绑架的暴力程度较轻,绑架行为未造成现实的后果;后者如绑架的手段较为平和,实施绑架犯罪的动机不属特别恶劣范畴(一般情况下,绑架犯罪的动机都是不良的,但却有程度的差异),未将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对象作为人质,主动归案,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等。 疑问二:绑架人质过程中,对人质实施殴打、侮辱情节的,整个犯罪情节还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仅对人质实施轻微殴打,未对人质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整个犯罪情节仍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对人质实施侮辱的,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以向人质口中塞粪等恶劣的手段侮辱人质的,就不能认定“情节较轻”,一般的侮辱行为,且未对人质实施殴打的,可视为“情节较轻”。 疑问三:一个绑架犯罪案件存在多种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如何处理?在这些情节中,既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还可能是既有从宽从轻情节,又有从严从重情节,两种逆向情节并存。在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情节并存时,整个绑架犯罪还能否认定“情节较轻”?笔者认为,应从情节在整个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综合评价,也可能得出“情节较轻”的结论。但若具有下列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即便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宜评价为“情节较轻”: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绑架或者绑架多人;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强奸被绑架的妇女或者奸淫被绑架的幼女;绑架勒索数额巨大;持枪绑架或冒充军警人员绑架;绑架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以外的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疑问四:索债型绑架案件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情节较轻?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债权人)通过控制和支配债务人(人质),要求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还债,但其主张远远超出了债权债务范围,此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成立绑架罪,若未对债务人(人质)实施殴打等情节,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二是为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和没有人身关系的第三人(如情人)作为人质的,应成立绑架罪,但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宜根据行为人绑架人质的手段、方法、对待人质态度、是否主动释放人质、是否自首等众多情节综合判断,不宜简单地评价为“情节较轻”。 疑问五:绑架罪的基本构造是否会影响本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关于绑架罪的基本构造,刑法理论争议较大:一些学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要行为人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构成本罪既遂。绑架罪要保护的法益是人质在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等人身权利,所以只要行为人实力控制和支配了人质的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使人质的身体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而不管其在客观上是否向人质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不管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财物或者满足了不法要求,均成立绑架罪既遂。在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虽然没有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了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但还没有获得财物或者没有满足不法要求,而主动释放人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或者中止,不能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