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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借给朋友 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新报讯(记者 袁耀娟)记者3月19日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3月12日,该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张某予以刑事拘留。
据了解,张某是公安机关某部门负责人。2009年11月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好友李某的要求下,将本单位职工建房集资款23万元借给李某,用作其房屋装潢公司的周转资金。然而,李某拿到这笔钱后,为了承揽工程,竟然瞒着张某将其中10万元用于行贿工程发包方,剩余13万元用于购买装潢建材。今年2月初,经他人举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此案。
[检察官说法]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苏睿: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都应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张某挪用本单位职工建房集资款的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3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张某自2009年11月底实施犯罪至今年2月初案发,挪用时间尚未超过3个月的时限,且他在案发前确有归还全部款项的主观意图。(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里所规定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李某用其中10万元进行行贿,应当属于犯罪行为,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贿行为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所以,张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不是在李某进行行贿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李某明确提出公司需要周转资金,要求张某帮忙。而张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李某摆脱经营困境,使公司能够进行正常营利活动的目的而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的。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挪用公款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形。
所以,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