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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淑莹,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身份证号码:4504041973021300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蝶山区新兴一路88号502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淑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淑莹于2010年9月2日15时许,在深圳市以港币8500元向一名叫“阿爆”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30.75克、大麻3.45克。后乘坐长途汽车返回梧州。当晚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周淑莹因形迹可疑在梧州市新兴一路112号水利设计院附近被公安人员盘查。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周淑莹如实供认了上述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淑莹持有的淡黄色固体颗粒毛重32.98克(净重30.75克)、茶色类似植物的固体毛重4.11克(净重3.45克),后经检验,淡黄色固体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茶色类似植物的固体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淑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1)蝶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淑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淑莹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0.75克及大麻3.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淑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淑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罪,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淑莹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便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淑莹能如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淑莹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淑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石 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意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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