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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高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10-15)
高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法刑初字第28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山,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8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承霖,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8] 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贾承霖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山于2008年6月11日18时许,在海淀区阜成路南里小区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轿车(京HH0236)内,容留吸毒人员肖京建吸食毒品海洛因,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高山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高山及吸毒人员肖京建的尿液中均检验出吗啡、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证人苗宇、郑明浩、高琳娜、肖京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山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八年 十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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