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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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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转) (2012-04-02 17:22:44)

标签: 杂谈 分类: 视线

作者:王慈生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本文试对其中若干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如何界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较之于诈骗手段本身,因没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而成为此类案件司法认定中的难点。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已经归还的,因归还贷款行为本身己能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归还的,因拒不归还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述二种情形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客观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认定则有一定的难度。如何正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笔者认为:

号)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

二、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诈骗行为方式:其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而诈骗贷款;其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而诈骗贷款;其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而诈骗贷款;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诈骗贷款;其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前述四种行为方式是具体的、明确的,第五种行为方式是概括的规定,立法上采用了外延不明确的补充性规定的方式。作为立法者而言,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是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但是,正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导致了司法操作的不统一。对于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总的原则是,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类似、相当,并足以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司法实践看,以下几种行为方式应当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1、获得信用贷款之后,恶意地处分(如大肆挥霍)贷款,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2、行为人在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后,未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擅自减少或者隐匿、转移抵押财产,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3、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投资经营严重亏损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携带部分贷款潜逃的;

4、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有特别约定,却将贷款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5、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没有特别约定,但没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却将贷款使用于走私、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

6、隐匿贷款去向,转移资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

7、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的;

8、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19907月到19914月,原北京益行商贸部首席顾问丛某和财务总监汪某,以金钱加美女的手段收买、拉拢银行掌握信贷大权的官员,骗取银行贷款多达7900万元。

三、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否只能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