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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问题浅探
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问题浅探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李善政
刑事司法 刑事羁押 人权保障
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世称“人权入宪”。党和政府对“以人为本”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已引起司法界广泛关注。刑事司法是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特别是刑事司法中的刑事羁押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等重要权利,其人权保障工作的好坏必然直接影响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但是,现行刑事司法的主要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由全国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在1976年“两法”基础上修改的,有关刑事羁押的人权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欠缺,本文仅对我国目前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问题略陈己见。
一、刑事羁押人权保障所存在的问题
刑事司法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行为中所体现的刑事羁押制度和活动,是指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未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而羁押于看守所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活动。1997年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特别是今年6月1日修订后的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刑事羁押的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主要表现在有关刑事羁押的条件、期限、审批决定权限和羁押人员的权利等,法律法规基本上都予以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错用和滥用刑事羁押措施和超期羁押情况明显减少。但是,有关刑事羁押人权保障仍然显现出较多不足的地方。
(一)错用和滥用羁押措施仍然存在,有的地方还相当突出。
1、刑事拘留措施的错用和滥用。当前刑事拘留措施的错用和滥用,突出表现在某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如某县公安机关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7月30日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372人,拘留后,公安机关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刑事立案而释放51人,占全部刑事拘留人数的14%;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虽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的139人,占全部刑事拘留人数的37%;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共6人,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的21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没有转为逮捕或转为逮捕后又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释放的共217人,占刑事拘留总数的58%。经查,其中近半数是当时就不需要刑事拘留的。如普通民事纠纷发生的打斗,受害人伤情不一定达到轻伤标准,在伤情鉴定结论尚未得出的情况下,往往就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结果鉴定结论证明对加害人采取刑事拘留是错误的。又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完全可取,可是公安机关往往不分青红皂白,一概予以刑事拘留。
2、逮捕措施的错用和滥用。当前逮捕措施的错用和滥用,一是表现在公、检、法机关对逮捕后侦查中、审查起诉中和法庭审判中可以不予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依法予以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有的刑事案件,犯罪性质并不严重、犯罪情节也很一般、社会危害性并不很大,但在被害方未获得经济赔偿,未对嫌疑人表示谅解的情况下,如不采取逮捕措施,被害方有可能发泄不满情绪,做出一些过急行为,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是,在被害方已经获得经济赔偿,对嫌疑人表示充分谅解的情况下,完全没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应当将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是,实际中并非类似情形的即被解除了羁押措施。对于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条件的,有关法律只是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公检法机关,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决定执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掌控,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聘请的律师不能通过公法与司法机关不变更的决定予以对抗,而只好通过私下行为来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