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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义和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 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 行为。
1979年刑法第169条已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规定。《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增加了 “介绍他人卖 淫”的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条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罪名相 应地改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 德风尚。犯罪对象既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腐朽的生活方式勾 引、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是指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 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容留”,既包括在自 己所有、管理、使用、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 歌厅、理发店等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 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 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包括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使卖淫嫖 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所说的“拉皮条”。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 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 人同时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定为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或两种行为的, 则以其所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 构成,而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是否具 有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二)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弓丨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主体是卖淫者与嫖娼者以外的第三人。如 果是卖淫者自己招揽生意或者相互介绍、容留卖淫的,则不构成本罪。
1.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本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 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在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往往有引 诱、容留等行为。但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引诱、容留行为是以控制多人为基 本特征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主要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 用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则表现为纯粹的引诱、容 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处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 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多次(三次以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 淫的;弓丨诱、容留、介绍多人(三人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明 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引诱、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情节 严重”时,不能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 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
第3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这一罪名。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 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 岁的幼女。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引诱幼女卖 淫的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具 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进行卖淫的行为。“引诱”, 是指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方法诱使幼女卖淫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 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一般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而诱使其卖淫的,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应 当知道或者有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其卖淫的,也构成 本罪。
(二)认定引诱幼女卖淫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