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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职务侵占罪成功辩护案例
[提要]2002年于某某担任威海北斗公司和合肥秀圆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山东北辰集团公司股东济南压力容器厂建立合作关系,双方频繁发生业务往来
作者:赵学强
基本事实:
2002年于某某担任威海北斗公司和合肥秀圆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山东北辰集团公司股东济南压力容器厂建立合作关系,双方频繁发生业务往来,同时也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双方对往来货款结算数额产生重大争议。2004年,于某某与荣城市热电厂联系销售北辰集团供热产品业务,合同额为16万余元,但用户单位要求于必须以生产厂家名义参与投标。经北辰集团同意,于某某以北辰集团名义投标,并以代理人的身份负责此项业务(该形式代理在北辰集团对外销售中常用)。用户单位收到北辰提供的产品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用户单位拒付货款。因此生意是于某某公司所经手,故北辰集团多次要求于某某催收。于通过朋友关系,经多次讨要,用户厂家分次将货款通过中间人给付于某某公司。因北辰集团此前由于某某公司代理出售的很多产品都因质量问题导致购方拒付货款,给于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减少公司因北辰集团产品质量问题和所欠增殖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某的公司未及时归还货款。2008年7月,北辰集团以于某某职务侵占罪向济南市长清区公安分局报案,企图以刑事手段迫使于某某公司按其数额要求付款。
在公安机关长达一年之久的侦查过程中,长清公安分局的领导和办案人,曾多次向于某某表明,此案不是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但因北辰集团咬住不放,公安机关不得不处理,如按北辰集团要求数额还款,北辰集团不追究了,公安机关就可以撤销案件。对北辰集团利用国家、社会和人民给予的荣誉、地位和影响,向公安机关施压,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于某某及公司全体员工非常愤慨,予以拒绝。在此期间,于某某及所聘律师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严重违反规定,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货款争议问题,不同意北辰集团提出的无理付款要求。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以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赵学强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于某某及其公司职员的情况介绍和辩解,对其提供的公司与济南北辰集团的购销往来合同、协议和账目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了于某某不是北辰集团职工,不构成职务侵占的主体条件,所涉欠款不是侵占,而是平等经济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赵学强律师多次到济南市公安机关领导和办案人进行沟通,并提交于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纠纷的律师意见。因北辰集团是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有一定的政治背景和社会关系,公安机关虽承认认定于某某职务侵占过于牵强,但强调不追究于的刑事责任前提是于必须满足北辰集团的经济要求。公安机关经与检察机关沟通后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要认真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精神,及时向检察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反映律师关于于不构成犯罪和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对于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此案几经反复,检察院明确此案不构成犯罪,责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此案通过律师努力和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后以于某不构成犯罪圆满结案,使于某免除了刑事追究,为于某的公司正常运营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的律师意见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于某某的委托,我担任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听取了于某某的辩解,详阅了该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并与长清区公安局进行了多次勾通。本律师认为,此案属于经济纠纷,认定于某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协助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希望予以重视。
一、本案性质属于经济纠纷,应由民事诉讼解决
本案涉及所谓挪用的资金,是于某某代表的北斗公司和秀圆公司与北辰集团从事购销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引起。双方自2000年开始合作,特别是2002年后,于某成立了威海北斗公司和合肥秀圆公司后,双方频繁发生业务往来,同时也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双方各执其理,货款结算存有重大争议。根据于所在公司账目,不仅已结清货款,北辰集团还欠秀圆公司增殖税发票款45.31万元,因产品质量问题至北斗公司和秀圆公司未能收回的货款损失40余万元(该款应由北辰集团承担),北辰集团对此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