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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自首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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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自首的几点意见 (2012-05-22 10:11:29)
标签: 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罪 刑法 自首 分类: 盈科讲堂
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自首的几点意见
随着汽车的普及,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较为常见的犯罪,严重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往往给两个甚至几个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律师在作为这种案件被告的辩护人的时候,如何准确的把握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量刑,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的认定上还存在较大争议,裁判结果不尽相同;而法学理论也未对该犯罪中的自首认定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我们以自己承办的一个案件来分析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杨某严重醉酒后因等不到出租车,便驾驶单位的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骑自行车逆行的李某相撞,杨某立即下车查看其伤势,并一直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等候过程中告知路人自己会对该事件负责,并帮助120救护车救护伤者,次日,李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杨某被刑事拘留。笔者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
笔者经会见被告人,发现杨某在接受交警讯问时,亦如实供述案件的全部经过,但关于是谁报的120的问题出现矛盾:
1、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一直供述是自己拨打的120,但在辩护人会见时回答不确定自己是否拨打了120,因为喝酒后头晕,而且手机电池好像撞开了,记不清了。
2、被告人坐副驾的朋友刘某在《询问笔录》中作证称是自己用手机拨打的120;
3、路人甲在《询问笔录》中作证称是自己拨打的110同时告诉需要救护车。在案卷材料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载明是该路人甲报的110,但是无报120的记录。
后经分析本案相关材料,将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作为本案辩护的重点。
第二、法律规定
(一)《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发布):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第三、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中自首认定的争议
(一)认为此种情况是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可重复评价,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次,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制定的特别法,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其处罚时评价范围已涵盖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刑法并无重复评价的必要和法理基础。
再次,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幅度分为三档。基准的量刑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
(二)认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构成条件,应当被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