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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理(2)
从我国刑法规定上讲,理由在于,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单位不能因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并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即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1999 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隐含着这一层意思。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有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我们不这样认为。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与处罚,第二百条则特别规定单位犯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从这一具体规定方式来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明显不属于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至于立法者为什么要如此规定,我们不敢妄加猜测。既然如此,那么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那么,是不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呢?不是的。实际上,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从传统的普通的诈骗罪演化而来的。所以,贷款诈骗罪(也包括其他金融诈骗罪),可以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尽管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单位贷款行为没有借助于合同形式-但这在实践中几乎是见不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