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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晓阳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转自严义正博客)

二、被告人梅晓阳无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1.控方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无事实依据,被告人的犯罪客观方面无事实及证据依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在本案起诉书(沪闵检刑【2011】1177号)中对于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营计划室副主任梅晓阳女士主要有三个犯罪事实指控,但经过辩方对于客观事实及对证人的取证调查,控方对于梅晓阳的犯罪指控属于断章取义,扭曲客观事实。



(1) 控方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指控有违客观事实。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梅晓阳女士在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两次接受有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昌斌所赠与的价值20000人民币的外滩三号依云水疗消费卡供梅晓阳消费使用。

[1] 园林院与易亚源有长期协作关系且对外以同一身份接洽项目

但是客观事实并非如控方所指控的事实。证人俞昌斌表示其所在公司与上海园林设计院长期以来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且其本人所在公司亦挂牌为上海园林设计院居住旅游规划研究所。上海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院”)与俞昌斌所在的公司实际上对外以同一身份接洽业务,因此双方存在共同需要维护的客户。

[2] 涉案消费卡系梅晓阳代俞昌斌招待共同客户及园林院同事

所以在2007年年底及2008年年底,基于双方公司之间存在友好合作关系,且俞昌斌需要招待一些其与园林设计院共同客户以及为了感谢园林设计院的日常合作伙伴。但俞昌斌一方面业务繁忙无暇一一表示感谢,另外一方面许多客户及合作伙伴多为女性单独会面颇有不便。而梅晓阳恰好与这些人都有良好的私人关系,于是俞昌斌就将涉案的消费卡交与梅晓阳,让梅晓阳代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招待一下梅晓阳所在公司的女同事以及与园林设计院、俞昌斌有业务往来的一些女客户。梅晓阳在收取该消费卡之后报告过其所属领导上海园林设计院院长朱祥明,并且梅晓阳按照俞昌斌所委托的意思将这两张消费卡用于代俞昌斌招待上海园林设计院的女同事以及部分女客户。从辩方提供的俞昌斌的证人证言,以及控方所调取的外滩三号依云水疗记录来看确实梅晓阳使用过该消费卡用以招待俞昌斌与园林设计院的共同客户,以及梅晓阳所在园林设计院的其他同事。

因此,梅晓阳所收俞昌斌的两万元消费卡皆系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梅晓阳代为招待的费用,因此属于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非梅晓阳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财产。

[3] 输送消费卡与俞昌斌获得项目分包无因果关系

控方指控梅晓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俞昌斌的贿赂为其承接项目,显然与各方证据及事实指向不符。梅晓阳非有权将项目指定与某特定方,并且在对外接洽项目中俞昌斌所在公司与园林设计院以同一身份接洽项目,梅晓阳是同时帮助维护俞昌斌所在公司与园林设计院既有的共同客户。因此涉案的消费卡与俞昌斌承接项目无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在辩方证据组,俞昌斌的证人证言中还有一点需要指出,根据俞昌斌的供述,在日常的工作中梅晓阳亦招待过俞昌斌及其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俞昌斌亦在年底给予梅晓阳个人表示感谢。这些礼尚往来皆属于正当合法的经济往来,不存在控方所指控的权钱交易,因此就此节事实来看,梅晓阳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 控方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指控断章取义。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在2007年至2009年间,收受上海易中建筑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总经理谢震纬汇入其信用卡中的人民币30000元。

       [1]三万元涉案款系谢震纬对上林公司的投资款

       经辩护人根据事实调查,结合当事人笔录、涉案公司账册、涉案信用卡记录调查发现。该笔涉案款项系谢震纬个人对于上海上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因为谢震纬及梅晓阳、及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院长朱祥明三人曾经约定没人先期出资三万用于设立上林公司。

       经过证人谢震纬、牟茹箐、宣纯彦的陈述以及上海上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册记录显示,该笔涉案款项,属于谢震纬个人对于其所投资的上海上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上林公司”)的出资款,并且已经通过财务人员记录入上林公司账本中。之所以谢震纬在2009年5月期间将其个人出资款30000元汇入梅晓阳的信用卡中,是因为当时上林公司尚在筹备设立阶段中,而梅晓阳在当时属于公司设立的负责人,需要梅晓阳出面去寻找一批有园林设计工程师资质的人员。

       [2]梅晓阳已经将三万元返还至上林公司

但之后由于梅晓阳并无设立公司的专业知识且日常工作繁忙,且恰好谢震纬聘用有全职的工作人员以及专业的财会工作人员,于是上林公司的设立工作转由谢震纬负责,因此至2009年8月12日梅晓阳将其工商银行卡(即所谓涉案信用卡)注销,将所取出现金84,031.16元(包含涉案30000元以及梅晓阳与朱祥明的出资款)交给易中公司工作人员牟茹箐,当天牟茹箐出具接受该笔款项的《受款凭证》。最终在2009年11月30日财务人员宣纯彦制作上林公司共计10万元的《记账凭证》,其中包含8万4千元的受款凭单。

所以梅晓阳并没有检方所控的受贿行为,涉案30000元系证人谢震纬的个人出资款并且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该笔款已经计入上林公司账册内。

      

   (3) 控方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指控扭曲事实。

       控方在《起诉书》中的对于梅晓阳女士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指控为,梅晓阳在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曙光所赠送的7万元人民币。

       [1]与胡曙光有关的涉案资金系用于项目筹划

       根据证人胡曙光陈述,胡曙光之所以给梅晓阳现金主要有三个原因。首先由于胡曙光是上海市园林设计院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所副所长,该机构属于园林设计院外协单位。有许多发包方客户需要维护,胡曙光多次委托梅晓阳代为维护,这中间产生的费用园林设计院不可能负担亦不能让梅晓阳个人承担。因此胡曙光将梅晓阳代为垫付的钱款支付给梅晓阳。其次梅晓阳作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也给胡曙光所接项目提供过技术支持,包括画图,修改和项目文字。以此这笔费用中亦有梅晓阳个人的业余兼职报酬。更为重要的是在胡曙光所分包承接的苏州牡丹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中,梅晓阳还以私人关系帮助胡曙光请到了业内专家周在春。周在春在该项目中担任第二项目负责人,他为胡曙光提供了包括画图,制作前期概念设计等技术支持。并且胡曙光、梅晓阳以及周在春亦在一起出具该项目的技术路线和服务建议书。被告人在该项目承接前期已经主动提出与胡曙光达成一致意见将涉案的款项用于周再出劳务报酬。胡曙光希望在正式承接下该项目后通过梅晓阳支付给周在春劳务报酬,并且在2010年7月10日左右,当胡曙光提出要再给10万元给被告人时,被告人明确告知前面的7万元还有所以不需要。所以该笔涉案7万元中亦包括了周在春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但是该项目真正承接下时已经时值2010年7月,这是梅晓阳已经身陷囹圄,没有来的及与周在春结算费用。

       再次根据犯罪嫌疑人梅晓阳当庭对于事实的陈述亦与胡曙光的证言相印证。首先梅晓阳在2010年2月份的收到胡曙光的钱之后说要归还胡曙光,但胡曙光表示这个是梅晓阳应得的报酬。梅晓阳考虑到与胡曙光多年的同事、合作伙伴兼好友的关系,不便当场回绝,于是与丈夫杨海鹏商议,鉴于胡曙光的妻子正好有孕在身,等以后小孩出生以后用这笔钱还其礼金,这样合乎中国人的人情世故。但到了2010年5月胡曙光又送了五万元给梅晓阳,梅晓阳表示不能接受表示要归还。此时胡曙光所在境汇公司正好又要以上海市园林设计院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所名义与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要一起接洽一个苏州项目别墅项目。由于该项目要求很高,所以需要专家级人才加入才可以取得该项目。因此梅晓阳与胡曙光约定请梅晓阳的导师园林设计师周在春出山协助胡曙光一起做这个项目,于是梅晓阳就主动向胡曙光提出自己请周在春老师出山,周在春老师是肯定需要支付其费用的,自己愿意将之前胡曙光给的7万元钱给周老师作为周老师的报酬,胡曙光当即表示同意。并且胡曙光在2010年7月10日左右又提出要给梅晓阳10万元的现金卡,梅晓阳当即表示不用,前面的七万元还没用完。但7月14日梅晓阳即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调查,当时项目仍在接洽过程中,没有来得及与周在春结算。

      [2] 相关书证显示由于梅晓阳被调查导致苏州项目分配方式变化.

       证人胡曙光的证人证言亦得到了辩方以及控方提供的书证的印证。首先根据控方及辩方都提供的与涉案项目苏州“牡丹亭别墅”项目有关的四份园林设计院内部评审会签记录,从这四份书证的时间变化以及签约主体的变化来看,足可说明因为梅晓阳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导致了这中间的变化。在2010年6月23日签署的园林设计院内部评审会签记录来看,当时该项目由上海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取该项目百分之三十管理费,而胡曙光、周在春收取该项目百分之七十的报酬。但7月14日梅晓阳被调查,胡曙光与周在春原有的酬劳分配方式由于没有梅晓阳从中协调原有计划不得不改变。胡曙光。考虑到不能让周老师吃亏,主动向园林设计院提出变更方案。于是有了7月23日的表单分配方式,由周在春先提取百分之十的总费用,余下的再由园林设计院与胡曙光三七分账。并且分包合同从原来的胡曙光及周在春与园林设计院为一个分包方的合同,变为胡曙光、周在春与园林设计院两个分包方的合同。并且根据邬传丽的证人证言及园林设计院内部的合同登记(辩方证据五7)情况来看,虽然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周在春的《合作设计合同》书面显示在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但却是园林设计院在2011年5月31日补签的。

       因此对于第三项犯罪事实指控亦不成立,梅晓阳女士不存在受贿的犯罪事实。控方对于该案的起诉是不符合事实根据,属于冤假错案。



(4)辩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书证相印证

       在本案中控方所提供给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为系违法手续收集而成,对于不存在的受贿事实而刻意加工。因此其只有以非法拘禁、诱供、骗供等方式断章取义的方式搜集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而辩方则根据控方所指控犯罪的证据,而对控方刻意无视的“后续部分”一一加以收集,并且最终同过对证人证言与书证的比对最后得以向合议庭呈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控方所举证的犯罪证据前后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简单粗暴地将三名证人因为与被告人所在的企业有合作关系将被告人经手财物类推成为受贿、行贿行为。而对于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经手财物的用途不予考量。而辩方则通过详细记录本案证人对涉案财物的用途说明,并且让证人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最后才做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即辩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逻辑合理,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当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辩方的证人证言相冲突时,应当采纳辩方的证据。

        综上可见控方指控的三组被告人受贿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人无任何犯罪行为。



2. 被告人梅晓阳主观方面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故意

        所谓犯罪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特别规定的过失犯意外,必须考虑到只有行为人主观持有行为故意方可认定为犯罪。而现行法律中对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持有主观犯罪故意。

        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反观本案中被告人首先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索贿主动收受以及利用权钱关系为他人牟利。被告人与本案三名被控“行贿者”之间,被告人并不以其所有的职权作为对价筹码与“行贿者”进行权钱交易。而控方所提的三名“行贿者”与被告人所在企业的合作合同及协议不能直接指向与被告人有权钱交的关系。被告人仅仅为一名副职人员,根本无权力让与三名被控“行贿人”。所谓“行贿人”获得项目首先需要通过项目开发商的考察,其次需要被告人所在企业的同意即分管领导以及院长的同意方可获得项目的承包权。

其次根据本案中各个证人证言,被告人对于本案涉及的财物性质认识非是依法不能收的,因为第一笔涉案的俞昌斌的消费卡系俞昌斌告知被告人,要求被告人代其招待共同客户的花费,因此被告人对该笔款项的认识为替他人招待的垫付款,非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对价款;第二笔涉案的谢震纬三万元系谢震纬明确告知是对予上林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很显然被告人对此笔款项的认识为谢震纬个人的投资款;第三笔涉案的胡曙光的七万元,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显示,该笔款项系被告人与胡曙光一致同意用于聘请的专家周在春的报酬,因此显然被告人当然的认为这是用于支付他人劳动报酬的款项。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于这三笔涉案款项的认识皆是合法且正当的经济往来,且所有的款项都是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人本人只是暂时占有便于之后根据约定用于支付的目的,被告人本人对于涉案款项不存在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涉案款项并非属于被告人收受依法不能收受的财物。显然被告人对于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不具有受贿罪上财物的认识。

被告人无积极追求受贿以及对于涉案财物不具有受贿财物的认识,其行为与经手财产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对价关系。并且被告人之行为,如代俞昌斌招待共同客户、为胡曙光招待共同客户、聘请专家级设计师。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为了争取其所在企业与这些外协企业共同成功的获得开发商的项目。被告人是为了积极追求本人所在企业的利益而实施上述行为,因此亦无从谈起被告人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综上无犯意则无犯人,所以被告人无主观受贿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无罪。

三、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尽审慎谦抑之责

       人民之安宁乃至高之法律。被告人所在的企业系在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内唯一一名启明星学者型设计师,被告人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以“莫须有”的证据,进行非法调查,停滞工作一年有余;作为一名儿童的母亲,被告人由于本案又深陷囹圄两月有余,取保候审一年之久。可加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对被告人的工作、生活以及健康所遭受重大损害。对于此种违法办案、非法取证的毒瘤对于我国的法治、公民**的侵害实属罄竹难书。

        恳请本案的合议庭能够依据人民法院的职责依法对本案中控方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采信辩方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因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而辩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实际都无法被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还被告人以清白与自由。

        鉴于本案在2011年9月19日庭审,但辩护人依据法律要求关键证人胡曙光、周在春、牟茹箐、宣纯彦、邬传丽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遭到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无法律依据的驳回;以及辩护人在2011年9月28日向合议庭提出发现新证据要求重新庭审质证且要求合议庭对9月19日庭审中应当予质证未予质证的三份重要的证据重新开庭质证,对本案中控方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重新开庭公开审理质证等合法请求均未获得答复;并且辩护人在2011年10月8日向合议庭提出复印庭审笔录的请求亦未获得答复;甚至于在辩护人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在辩护人已经提供了详细的时间、地点、人物线索之后多次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向本案合议庭提交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期间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办案人员、证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内所存有的视听记录及进出场地的书面记录的请求至今亦未获得答复。

        因此以上辩护词为辩护人于本案一审中初步的辩护意见,至于详细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为保障当时人诉讼权利只有当人民法院满足了辩护人所提出的所有合法请求的到满足、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再次庭审后才能提供完整版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严义明  律师

                                                                                   朱桀禹  律师





                                                                           时  间:20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