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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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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辩护词 (2010-01-13 19:55:23)

标签: 盗窃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辩护词 分类: 我的工作

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尤征林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今天又参与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

    因为尤某某对2008年4月21日刘某让其去“搬家拉货”的行为目的并不明知,更无从知道“被子包裹”的内容物是“犯罪所得”。

    首先,尤某某对沈某为首的盗窃犯罪并不明知。

    从本案盗窃犯罪的行为人:沈某、胡某、冬冬等人的供述中,能得出非常肯定的结论:自2008年4月21日之前,尤某某没有参与过盗窃,而且与这些行为人仅仅是司机与客户的关系。沈某供述(侦查卷39页):我认识是认识的,不熟悉,以前坐过他车;胡某供诉(侦查卷50页)小尤叫什么我不清楚,他的那辆车我也不知道。。。。。。。从这三人的供述中还可以看到,所有的盗窃犯意均来自上述三人和燕某、张某等人,尤某某对盗窃事实完全不知情。

    其次,尤某某对刘某让其去“搬家拉货”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明知”。

    《刑法修正案(六)》中明确,“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就是说:如果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之前,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就不构成该罪。

    这在沈某某的笔录(证据卷37-39页)中是这样说的:电缆线是刘某、张某、燕某三个人去卖的,车子是刘某叫的。在问及尤某某是否知道这些电缆线的来历时,沈某的回答是:这个是刘某某跟他打交道的,我没跟他接触,因此他并不知道。冬冬的笔录(证据卷68-70页)中也进一步证实:沈某找刘某帮忙卖电缆,是燕某、张某、刘某去卖的。在回答尤某某是否知道电缆线来历时,冬冬凭自己的主管臆想说:“刘某应该跟他说的”。显然,冬冬没有参与“卖电缆”的行为,也不知道刘某是否告诉了尤征林,他的“应该”完全是凭空猜测。而在刘某的所有笔录(证据卷83-90页)中,均没有提到当天他是否告诉了尤某某这些电缆线的来历,他的笔录中唯一能确定的是他叫了车,并且将电缆线放在了尤某某车子的后备箱。而尤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卷131-154页)一直稳定:刘某当时打他电话时,他正在乍浦南大街等生意,刘某在电话中首先问尤某某是否有空,然后说要搬家,让尤某某到他的租房内拉点东西。至于是什么东西,电话中并没有说明。到了租房后,尤某某看到的是“他们从里面抱出一个被子来” (这个掩饰行为是刘某、张某、燕某所为),放进了后备箱。显然,对这些本来不太熟悉的盗窃犯来说,一个开黑车的知道的肯定是越少越好;而对尤某某来说,同样不会去打听这些包裹好的东西到底是什么。

    此处起诉书指控的“明知”,显然是在这个盗窃团伙被拘留逮捕审判后,尤某某才意识到当时他所拉的货,应该是偷盗来的电缆线。也就是说,即使尤某某现在“明知”,并不能想当然的推定他当时“明知”,在他进行运输之前就“明知”;再退一步,即使尤某某当时“明知”此物“来历不明”,也不能就因此推定他明知这个被子包着的东西就是偷盗之物(犯罪所得)。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辩护人也注意到:仅仅用了“尤某某明知电缆线来历不明”这样的定性,并没有确定为“犯罪所得”。

    再次,从2008年4月21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当时时间正值上午、地点是在出租房到乡下、开车送人送货是尤某某的正常业务、他最后所得的是运输费100元、送货达到目的地后他自行返回等等情节,也充分看出,尤某某没有刻意掩饰、或者隐瞒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的本质特征:用虚假的行为,来遮盖修饰、使人看不出真相,从而达到隐瞒犯罪的目的。因为在尤某某看来,这完全是一笔正常的业务。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尤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

    二、在起诉书指控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中,被告人尤某某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首先,犯意不是尤某某的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