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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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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区分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甚至可以说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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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犯罪的构成
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的处罚标准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区分
非法拘禁相关案例整理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一、理论上的界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甚至可以说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两罪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区别,从犯罪的成立要件上看:(1)主体方面,两罪都是一般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对于非法拘禁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性质则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要负刑事责任的;(2)主观方面,两罪虽都表现为故意,但犯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一个重要环节而已。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在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当然其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泄愤报复、逼取口供,有的动机甚至是好的,如将犯罪嫌疑拘禁起来,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3)客观方面,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客体方面,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
二、司法认定上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出现过一种行为多种定性的现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原则。例如,杨某向林某借款3000元,林某多次向杨某催还未果,林某便趁在杨某家做客之机将杨某的女儿杨某某(3岁)哄骗到另一城市,林某即打电话给杨某,要求给3000元赎金来返还债务,杨某按照林某提供的地址给林某电汇了3000元。林某收到款后,又多次打电话勒索杨某,声称再要2000元才交孩子,否则要把小孩卖掉。对于这个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确实欠林某3000元未归还,林某为了讨还债款才实施了绑架债务人杨某的女儿的行为,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林某实施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定绑架罪(注:见林金乐、杨晓芳:《浅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载于)。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索要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出现这样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意图显然是要将这种“事出有因”或者立法者认为“还不够严重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绑架罪中摘除出去,使其列入较轻一等的犯罪中去。但是这样的规定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的困惑:
1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是区分犯罪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的一条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是否存在,但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来主张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若合法债权人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则会面临承担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至少十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将更加困难。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按照以“债务”为标准区分两罪的规定必然带来一个后果:刑事法官们在审理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至少十年和至多三年)的极大差异,这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荒唐。
2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索债”的目的是区分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另一标准。法官们需要在认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假设犯罪分子为了达到“索债”之外的非法目的在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尚未提出非法目的时被抓获,我们又怎样来认定其主观目的呢?
3超额“索债”的具体认定。国内学者对此讨论得也比较多,有不同的观点:①有学者认为,以索债为借口的超额“索债”行为如何定性要视索取财物的多少和超额多少等具体情况而定;②都应定非法拘禁罪,超出的部分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③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和犯,应按法定刑重的处罚,即应定绑架罪;④索取债务部分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索取债务以外数额较大的应以绑架罪定(当然对于数额较大怎么认定又有不同的观点),即既定绑架罪又定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在这一点上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混乱。
我认为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理由有三点:①不论行为人索取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还是合法债务,其在主观上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具有勒索的性质。因为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实现其债权,不必舍弃合法途径而采取犯罪的手段来主张;②将他人扣押或拘禁起来借以向其家属或第三人提出所谓的“债务”,应当说,这在犯罪成立上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成立要件,索取债务只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法取得财物才是犯罪目的;③这是世界各国刑法的立法趋势,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者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的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形(如索取债务等)中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鉴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法律规定了400多个罪名,从各罪所配置的刑罚来看,绑架罪的起刑点明显偏高,因此本人有如下的建议:
⑴删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⑵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起点刑降低一个刑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增加“情节较轻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
这样的做法既能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同时又能摆脱理论上的尴尬境地。
■相关知识:
●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全文
●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侵犯对象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
非法拘禁罪,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全文
●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是什么?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逮捕、拘留等,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对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全文
● 非法拘禁罪如何量刑?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全文
● 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时间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以下简称“法条”)
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上,高检院作出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比较“法条”及“司法解释”,可发现“法条”因无定罪时间标准,存在不足:
一、缺乏时间标准来界定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难以掌握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 »全文
■法律咨询解答:
网友提问:
非法拘禁包括哪些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隔离审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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