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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反思与再构(2)


  命题二: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

  正如前述,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因此,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可能会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特别是在媒体没有平衡报道的情况下。首先,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其次,法官可能受到因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作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会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再次,由于我国的司法本身并不独立,管得着法院人、财、物的政府、人大以及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及其领导,往往习惯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媒体报道经常通过影响这些机关及其领导终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使法官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性,受到媒体影响的法院领导往往左右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

  因为上述情形的存在,很多人对媒体报道使司法公正受到的影响表示忧虑。特别是在“张金柱案件” 和“夹江打假案” 之后,很多学者都对媒体具有明显倾向性,甚至直接对案件及当事人予以是非评价的报道,进行了激烈的批判 。一些学者指责媒体的这种具有倾向性甚至直接对案件及当事人予以是非评价的报道,是“媒体审判”,是对当事人的有罪推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体对“张金柱案件”及“夹江打假案”的报道,确实存在不当的地方,而且也确实可能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但笔者认为,人们因此而对媒体横加指责,实在是不得要领,而试图制度性地对媒体报道予以限制和制裁,就更是头痛医脚。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司法公正作为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应包括这样一些要素:一、人人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二、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判;三、法庭应该独立而无偏倚;四、审判应该是公正的;五、审判是公开的。司法公正要求具备的这些要素,应该说都是对国家司法权力配置及其运行的要求,只要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上达到了这些具体要求,司法也就无不公之虞了。因此,司法公正受媒体的不当影响,或者说媒体报道引致司法不公,问题并不在媒体,而在于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作为言论自由的主体,民众的自发性评价及于一切事物,当然也包括司法活动、案件的是非。因此,反映这种自发性评价媒体报道,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应该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是正面的而不是负面的;对媒体报道中的所谓“媒体审判”的担心完全没有必要。首先,媒体报道追求的客观、公正,与司法裁判的要求是一致的。“媒体审判”可能完全是客观公正的评价,这只能使司法公正更充分地得以彰显,而不会影响司法公正。其次,即使“媒体审判”评价不准确,也不致于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是法庭或者说是法官,而不是媒体。担心“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论者在忽略了决定司法公正的要素并不在于媒体的同时,对媒体报道实践及其价值,以及对法律性质的认识,也失之片面。他们认为,媒体记者通常不是法律专家,也不可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对司法活动及案件是非的评判可能存在偏颇。 其实,法律并不是法律专家的专利,很多案件的是非,一个具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只要把握足够事实——通过旁听庭审完全可以做到,而后对案件是非做出判断并不是难事。在一些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选择陪审员并不要求其是法律专家,这正反映出普通人也能判断案件是非的常理。实践中,媒体报道反映的往往多为专家观点和意见;而在媒体报道越来越专业化的今天,很多媒体都非常重视报道的专业水准,从事司法活动报道的记者大多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的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法学硕士、博士在媒体并不见少。因此,对“媒体审判”的担心,实在有些无谓。再说,反映在媒体报道上,“媒体审判”是否在理,法官完全可以做出判断;“媒体审判”不在理而法官不能判断或者能够判断却不能坚持正确的立场,结果导致司法不公,这也不能说是“媒体审判”导致了司法不公!相反,作为一种自发性评价,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往往具有提示和促进的作用。——正像人们看到的那样,媒体经常报道各种冤假错案,而很多错案也都是经媒体报道后得以纠正的。

  至于说“媒体审判”是对当事人的有罪推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有悖法治精神,则纯粹是对法治精神的误解。无罪推定是有特定含义的。作为为保障人权而提出来的刑事司法原则,其强调的是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庭未判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按照无罪对待。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是对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要求,而不是对非司法机关的媒体的要求!事实上,“媒体审判”不仅在刑事司法的报道中存在,在民事司法、行政审判的报道中也存在,指责“媒体审判”是对当事人的有罪推定,对民事司法和行政审判而言,又从何说起?!

  正像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却不能保证司法都能做到公正(因为法官的认识水平也有是有限的)一样,强调客观、公正的媒体报道作为一种自发性社会评价,也不可能保证始终做到客观、公正,但根据反映言论自由的自发性评价的规律,媒体报道自身通过连续性报道、更正报道等方式的自我校正,以及其他媒体报道的自发性评价,完全可以使媒体报道达到总体的客观、公正。另外,任何媒体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会对客观、公正孜孜以求。因此,出于担心媒体报道不客观、不公正的“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而利用国家权力,制度性地对媒体报道进行限制和制裁,并不必要,而且也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同时,对言论是否客观、公正,不同的人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评价,不可能做到切实、准确而统一,因而,制度性地对“媒体审判”进行限制和制裁,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使言论自由价值丧失的风险。—— 一方面,对“媒体审判”进行限制和制裁,可能使言论自由受到不当限制,甚至被实际剥夺;另一方面,法庭的裁判作为一种结论,仅仅是法庭或者说法官的观点,对“媒体审判”的制度性评价,无异于以一种观点压制另一种观点,这显然有违言论自由的精神。也许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为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虽然也曾通过颁发“禁言令”的方式限制媒体报道,甚至通过藐视法庭治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报道进行惩罚,但这样的做法现今几乎都已弃用,代之而用的是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 、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 。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

  命题三:媒体报道与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作为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具有两大要义:一是允许公众旁听庭审;二是允许媒体对庭审活动进行报道。

  众所周知,公开审判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得以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的确立,是对封建社会司法专横和擅断的否定,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公开审判乃是维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公开审判制度乃是一项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制度。有关国际人权文件将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规定为人权,正反映了公开审判制度的存在价值。因而。公开审判,乃是为当事人利益而公开,而不是为公众旁听或者媒体报道庭审而公开!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如果说公众的旁听和媒体的报道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也只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这一人权派生出来的,是一种从属性权利,而非公众和媒体的原发性权利。因此,媒体报道庭审活动需要服从于保障诉讼当事人获得公正审讯的需要。 这就涉及到媒体报道庭审的限制问题。首先,公开审判不是绝对的,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实行公开审判,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的庭审,媒体记者不能进入法庭旁听和进行报道,但对判决结果媒体在原则上可以报道。

  对公开审判之例外及媒体记者对不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有关国际性人权保护文件及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作为公开审判的例外。

  其次,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媒体可以报道庭审活动,但媒体报道庭审须不致妨碍诉讼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讯。

  我国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下称《法庭规则》)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新闻记者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1999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法庭规则》关于公开审判的相关内容来看,对于是否允许新闻记者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情况,似乎仅仅是法庭权力的的行使问题,反映的似乎仅仅是法院与媒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与诉讼当事人丝毫无关。在公开审判实践中,法院允许媒体报道庭审,甚至允许对庭审进行电视直播,考虑的也并不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讯,而是以案说法、以案普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甚至是对媒体的迎合。 而新闻媒体在报道中考虑的也不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讯,而是法庭新闻对读者、听众、观众的吸引力。 显然,如此公开审判已经走入了误区!如此公开审判的一些案件,也很难说达到了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讯的要求。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质疑。

  对于公开审判问题,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一个理念:审判是否公开进行都不是绝对的,是否公开审判以及审判如何公开,应该始终以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保障为归依:即使法律规定应该公开审判的案件,如果考虑公开审判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利益的保障,法院也可以根据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实行不公开审理,不允许媒体记者听审和报道;同时,对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也可以根据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在不致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实行公开审理,允许媒体记者听审和报道。

  对于公开审理,允许媒体记者听审和报道的案件,是否允许进行庭审实况直播,甚至是否允许记者录音、录像、摄影,都应该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对庭审电视直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反对,法院就不应允许,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没有义务配合直播。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允许媒体进行庭审直播的,应该视为程序违法。在国外,已有法院同意庭审直播而致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的例子 。但在我国,人们似乎并未充分认识到问题的现实性和重要性,实际上,问题离我们并不遥远:在1999年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著名信札书画鉴定专家刘九庵诉北京荣宝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荣宝公司便以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将对该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为由拒绝出庭,法院只能进行缺席审理。这应该说是庭审直播妨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这里主要指程序的公正)的一个实例。这是一个方面的问题。在另一方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希望对审判更大范围地公开,甚至要求对庭审进行直播,同时也有媒体提出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直播,并为直播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对于关系公众重大利益、民众广为关注、要求旁听的群众过多而法院难以满足群众旁听要求的案件,法院也可以直接邀请媒体进行庭审直播。当然,法院邀请媒体进行庭审直播,必须保证不损害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原则上仍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否则当事人不予配合,直播效果也会大打折扣。需要指出的是,在直播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比如,对暴力、恐怖、诈骗等可能损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和容易诱导犯罪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审直播,媒体也愿意进行直播,法院也可以不批准。

  在此,还需要特别澄清的是,媒体对庭审活动的报道,完全源于言论自由,而不是源于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虽然媒体对庭审的报道使公众得以了解庭审活动,并对法庭审判具有某种监督作用,但这仅仅是媒体报道产生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公众对庭审活动当然地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因媒体报道所致的公众对庭审活动的知情和监督,仅仅是媒体报道的一种功能,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这与作为由现代国家民主宪政基础要素的人民主权演生出来的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根本性的区别:每个人可能都想了解一项公共政策会如何制定,政府对纳税人的钱是怎么花的,政府权力行使是否得当,却并不一定关心哪个法院在审理什么案件,哪一个案件法院是怎么判的,哪个人会受到什么处罚。言论自由的行使本身需要受制于言论反映的事物的存在状态,同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第三项的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还受制于法律规定的言论主体应负的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而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作为权利,其行使则是要求他人履行义务。如果媒体人员不能认识到媒体对庭审活动的报道仅仅是言论自由的行使,而将之视为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就可能出现角色错位,做出不尊重法庭规则、不当地干预司法机关办案、妨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讯的事来。

  命题四:媒体报道与司法尊严 

  司法是否能够把持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能否平定纷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司法的尊重程度,即司法的尊严。在一个国家,如果司法缺乏足够的尊严,世人对司法缺乏足够的尊重,司法就难以定纷止争,法治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的尊严是实现法治的第一要义。

  维护司法尊严是实现法治的需要,司法应该有尊严,都是制度设计的要求。司法尊严内在地要求人们尊重法官、尊重法庭、尊重司法裁判。然而,司法的尊严并不是设计出来的,而是通过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公正司法塑造出来的。如果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业操守缺失,不能公正司法,就不可能获得社会的尊重;如果司法裁判不公正,却要求当事人当事人尊重它,那无疑是强奸当事人的意志,是赤裸裸的司法暴政。

  维护司法的尊严,是媒体记者的职业准则。就此,《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 “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很多国家的新闻工作者职业伦理规范都有类似规定。就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英国古老的普通法曾有藐视法庭的原则,媒体报道或评论尚待审理的案件,如可能危及案件的公正审理,或影响司法公正,法院可治以藐视法庭罪。但随着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价值的提升,英国国会已于1981通过《藐视法庭法》,对原普通法的某些法则进行了修改。根据英国新的《藐视法庭法》,对媒体所有人及编辑治罪,其实是非常难的事,因而该法很少被适用。而在美国,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被视为整个美国政府制度的基础,因此,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的美国虽然也有藐视法庭的原则,但却确定了需具有“明显和当前的危险”这个严格的入罪标准,使对媒体藐视法庭入罪几乎成为不可能。 对美英关于藐视法庭的原则以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维护司法尊严的规定,都是就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危害司法公正的情形而言的,针对的主要是“媒体审判”问题。应该说,这仅仅是媒体报道与司法尊严这一命题的一个方面。笔者在前文已就此进行过阐述。下面,笔者将从其他方面,对媒体报道与司法尊严关系予以解析。

  首先是媒体报道与法官尊严的问题。媒体报道应该维护法官的尊严,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不应该将具体的法官与作为一个职业的法官等同起来。媒体报道对法官尊严的维护,应该是通过报道,树立法官这样一个职业的神圣感。法官的职业决定,其要与当事人接触,要与律师接触,要与检察官接触,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还得在旁听庭审的公众和记者的注视之下进行审判活动。某些法官的业务水平如何,职业道德如何,司法是否公正,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体现民众言论自由的自发性评价的对象。作为反映民众自发性评价的媒体报道,当然可以不反映民众对这些法官的评价,但这并不等于人们对这些法官没有自己的评价;媒体报道对人们就法官的评价不作反映,有违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而且势必使某些法官产生骄横之气。因此,媒体报道对法官尊严的维护,不是对法官敬而远之,也不是要对某些法官的悖德失职滥权枉法等行为听之任之,而是应该忠实反映人们对这些法官的评价。这样的媒体报道并无损于作为一个职业的法官的尊严,相反,它让人们更能感到法官作为一个职业是神圣的,法官不是一般人能够担任的!当然,媒体报道应该体现对具体的法官的尊重,不应该对具体法官作无端的指责。对于具体法官来说,在对待媒体报道上,也应该体现出作为一个法官的尊严感,没有必要动不动就与媒体对簿公堂,随意地将自己置于一个被审判者的地位。目前,在我国已发生很多起法官告媒体侵害名誉权的官司,这些官司虽然绝大多数或者说几乎都是法官胜诉,但很难说法官在这些官司中是维护了自己的尊严还是失去了自己的尊严。

  其次,是媒体报道与法庭尊严的问题。法庭作为实现正义的地方,应该是一个庄严、肃穆、神圣的殿堂。任何人走进这个殿堂,都应该心存敬畏。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顺利进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法庭规则》,在开庭审理案件前,书记员一般都要宣布法庭纪律。媒体报道对法庭尊严的维护,主要体现为对《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的遵守,未经法庭许可,媒体记者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等采访报道行为。

  再次,是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尊严的问题。司法裁判尊严主要体现为人们对司法解决纷争的裁判终局性的认同,其强调的是裁判的权威性,判决一经生效,即应予以执行。司法裁判的尊严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力量来维护的:一是国家的强制力,二是司法裁判自身的公信力。国家强制力对司法尊严的维护作用是制度的设计,是国家权力的安排,是维护司法尊严的外在力量;司法裁判自身的公信力则是维护司法尊严的内在力量。只有这两种力量内外结合,司法的尊严才能得以维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即使再公正的司法裁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也可能不去执行;如果司法裁判不公正,缺乏公信力,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当事人去执行“义务”,就是一种司法暴政,不仅难以达到司法平定纷争的目的,还可能引致当事人反抗,产生新的纷争。

  媒体报道对司法裁判尊严的维护,并不是要将司法裁判奉若神明,不能有任何不敬。相反,媒体报道作为自发性社会评价的反映,完全应该准确地反映包括媒体编辑、记者在内的民众对司法裁判的评价。这种评价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但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评价,媒体报道无疑都是对司法公正的促进和彰显。对此,笔者在前文“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命题中已有阐述。对司法公正的促进和彰显,无疑有助于塑造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增强维持司法尊严的内在力量。但作为职业报道者的媒体编辑、记者,在通过媒体反映社会自发性评价的同时,也需要尊重司法活动的规律,正确认识司法裁判尊严的社会价值,正确引导舆论;要让民众认识到:由于司法活动自身的规律(如对程序、规则的强调)使然,司法的公正本身是有限的和相对的,而执行生效的司法裁判不仅是法治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义务。

  经过对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有关命题的反思,笔者的观点已经非常清晰——套用一句先贤的名言,那就是:司法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其裁判结果,但不应限制当事人及其他民众通过媒体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对媒体报道反映的当事人及其他民众言论的观点,任何人也都可以表示不赞同,但必须尊重和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本文作者原为法制日报记者,现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传播法》讲师、北京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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