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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问题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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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问题浅探!!! (2009-10-16 14:18:50)

标签: 文化

[摘  要]2004年3月14日“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特别是刑事羁押涉及到的人权保障问题已受到高度重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刑事羁押的人权保障规定还停留在“人权入宪”以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各种各样无视人权的问题,解决得好坏直接衡量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状况。

 

[关键词]人权   刑事司法   刑事羁押    人权保障 

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世称“人权入宪”。党和政府对“以人为本”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已引起司法界广泛关注。刑事司法是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特别是刑事司法中的刑事羁押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等重要权利,其人权保障工作的好坏必然直接影响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但是,现行刑事司法的主要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由全国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在1976年“两法”基础上修改的,有关刑事羁押的人权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欠缺,本文仅对我国目前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问题略陈己见。

 

一、刑事羁押人权保障所存在的问题

    刑事司法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行为中所体现的刑事羁押制度和活动,是指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未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而羁押于看守所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活动。1997年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特别是今年6月1日修订后的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刑事羁押的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主要表现在有关刑事羁押的条件、期限、审批决定权限和羁押人员的权利等,法律法规基本上都予以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错用和滥用刑事羁押措施和超期羁押情况明显减少。但是,有关刑事羁押人权保障仍然显现出较多不足的地方。

 

(一)错用和滥用羁押措施仍然存在,有的地方还相当突出。

      逮捕措施的错用和滥用。当前逮捕措施的错用和滥用,一是表现在公、检、法机关对逮捕后侦查中、审查起诉中和法庭审判中可以不予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依法予以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有的刑事案件,犯罪性质并不严重、犯罪情节也很一般、社会危害性并不很大,但在被害方未获得经济赔偿,未对嫌疑人表示谅解的情况下,如不采取逮捕措施,被害方有可能发泄不满情绪,做出一些过急行为,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是,在被害方已经获得经济赔偿,对嫌疑人表示充分谅解的情况下,完全没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应当将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是,实际中并非类似情形的即被解除了羁押措施。对于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条件的,有关法律只是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公检法机关,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决定执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掌控,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聘请的律师不能通过公法与司法机关不变更的决定予以对抗,而只好通过私下行为来寻求救济。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批准、决定逮捕措施的错用和滥用。如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可以不批准逮捕,但是如不批准逮捕就会影响到公安机关案件考评质量,为照顾关系最终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是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遂予以变更为逮捕措施,可是在犯罪事实和情节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却判决其适用缓刑或管制等非监禁刑罚,这说明当初适用逮捕措施时并非很适当。甚至出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先将犯罪嫌嫌疑人变更为逮捕措施,几天后又将其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个别现象。

    超期羁押时有发生,变相超期羁押相当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