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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

内容提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达到法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认、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确定了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在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前,我们应该首先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四川李氏公司纠纷;(二)河南曹某某纠纷;(三)河北王氏兄弟纠纷;(四)浙江建德廖某某纠纷。(详见起诉书)。

在前述四起纠纷中,案件事实是否真如起诉书所指控呢?起诉书指控的相关案件事实是否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呢?其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具体原因分述如下:

然而,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公诉机关的指控在以下方面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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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公诉机关的指控却在以下方面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结合前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的理由如下:

通过法庭调查,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

    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四川李氏公司、曹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者无权要求返还部分定金、要求王氏兄弟、廖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的合法性,当然的排除了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指控的成立。

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优势地位被理解成刑法理论上的威胁、要挟手段,则是对《合同法》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更是对刑法有关罪行法定原则的严重践踏。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纠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纠纷的性质完全属于民事纠纷,属于《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收取的定金是否该退、发生的损失是否该赔完全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定金退多少、损失赔多少完全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范围。对于具体的数额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将简单的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对这种民事纠纷进行定罪量刑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本案中,在某领导签署意见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定性为“恶势力”后公安机关据此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取证并移送审查起诉完全属于一种有罪推定,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要求,辩护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