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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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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之辩护词
2011-12-09 15:50 星期五
关于何某某涉嫌抢劫罪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构成抢劫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事实与法律方面
1、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方面:
⑴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⑵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⑶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⑷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对照本案,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方面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是否被告人何某某属于抢劫罪的共犯呢?那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⑴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⑵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⑶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第一,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对照本案,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何某某作为一名面的司机,当客户即本案另一被告人租赁其车辆使用时,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另一被告人及另两名男子和被害人上车是为了实施抢劫。因当时上车时被害人即没有反抗,更也没有叫喊。即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事前预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这可以在行车方向及线路都是由其他疑犯指示的可以印证。面的和的士一样,都是招之即来,有客就拉,只不过一个是非法一个是合法。
在车辆行驶时,当被告人何某某知道其他人在车上实施抢劫时而没有制止,是否视为何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事中通谋呢?其实这也不是。第一,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本案另一被告人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手执方向盘锁威胁被害人,在威胁被害人的同时,也给被告人何某某心理上产生了恐吓,而且车后面还有两名男子,这导致何某某不敢不按他们的意思开车,更不敢制止。第二,事后不敢报警也是因为被告人何某某害怕他人报复,且其他犯罪嫌疑人知道其摆车地点。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即未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更未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合谋,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故不构成抢劫罪。
(二)证据方面
1、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与其他犯罪人合谋,即被告人何某某没有犯罪故意。
在被告人何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到:“…‘老板’就在我的副驾驶位上,把我车子上的后视镜顶上去后,就叫我开车在凫山兜圈…后面的两个人这时就要我掉头往东坑方向走…”。在被告人何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老板’也坐上副驾驶位后,就把我车的后视镜往上顶,不让我看,还叫我在凫山兜圈…”。通过以上笔录我们可以知道,‘老板’将后视镜往上顶就是为了不让被告人何某某了解该事,且是在他人的指示下开车,同时行车线路也是由他人指定。于是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何某某是没有与其他疑犯合谋。这可以在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一直都是那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叫司机左拐右拐的…”中得到证实。
2、经过调查我们知道车是在其他疑犯上车后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开车后才打着火开走的。在被害人的笔录中被害人是被拉上车前该车已打着火了,也没人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开车走,但被害人这一说话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共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辩护人:黄爱军律师
20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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