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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保证人同意时的保证责任

未取得保证人同意时的保证责任

  核心内容:本案涉及的是有关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变更时的保证效力问题。但真正的主要争点在于新旧担保法律的适用关系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

  一、基本案情

  1995年3月14日,中国某某银行南昌市二七办事处(后改名为中国某某银行南昌市某某门支行,下称农行二七办)与江西省某某实业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1995年4月25日至1996年4月25日,由农行二七办提供给某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700万元,并在具体借款、还款计划与借款用途中注明:借款日期1995年4月25日,金额700万元,利率10、98‰,还款日期1996年4月25日,借款用途饲料厂购买原材料。江西省绵麻集团公司(下称绵麻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之前的1995年3月11日,农行二七办、某某公司、绵麻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归还700万元借款外尚应归还500万元旧借款,且某某公司和绵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1995年4月24日农行二七办和某某公司在未通知绵麻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冒用绵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书;在同年4月25日实际借款发放过程中,农行二七办和某某公司将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还款计划栏内容划去,将借款金额改为100万元,还款日期改为1995年6月30日,其余内容不变,并在100万元借款发放当天,扣收某某公司以前所欠借款利息610269、24元,实际发放借款389730、76元。以上情况绵麻公司均不知晓。1995年5月5日,绵麻公司单方以其系政策性资金受控单位,资金由某某发展银行一家封闭管理,其为他企业作担保应无效等为由,要求农行二七办为某某公司贷款补办其他担保手续,绵麻公司不再对其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1996年5月7日,农行二七办函告绵麻公司半个月内归还某某公司100万贷款本息。农行二七办于1999年8月30日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绵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诉点,一个是基于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农行二七办要求某某公司依约归还拖欠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另一个是基于与被告绵麻公司之间的保证条款原告农行二七办要求绵麻公司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对于前一诉点,本案并未发生实质争议,借款合同的有效认定问题较为简单,某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实质性的辩点,所以既然合同有效,某某公司的拖欠构成违约也就顺理成章。

  然而,本案在后一诉点出现了复杂性。本案历经原审、二审和再审,主要便是围绕后一诉点中保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问题而展开。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实际借款发放中借款双方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甚至保证人并不知情下改变了原定金额和期限等,这种情况是否影响已经成立的保证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二是在借款及保证合同有效订立后,借款双方在未通知保证人参加情况下冒用其法定代表人名义办理合同公证,该事实是否影响到保证效力亦有疑义。

  三、争议焦点分析

  1,关于借款双方擅自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时的保证效力问题

  原告出借人农行二七办与被告借款人某某公司在1995年3月14日签订附有被告绵麻公司签署的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后,在同年4月25日实际借款发放过程中,在保证人被告绵麻公司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双方将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还款计划栏内容划去,将借款金额改为100万元,还款日期改为1995年6月30日,其余内容不变,并在100万元借款发放当天,扣收某某公司以前所欠借款利息610269、24元,实际发放借款389730、76元。这种事实,对保证条款的效力是否发生影响?

  对于这一争点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处理好以下两个前提。

  其一,如何理解借款实际发放中的合同修改的性质。即,是构成合同协议变更,还是发生原合同消灭。从一审开始,被告保证人绵麻公司就一直主张,“由于原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已经变更,借款双方履行的不是原合同而是另一新合同,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见一审和二审及再审判决书绵麻公司的辨称部分)。换言之,绵麻公司认为,这里发生的已经不是合同变更而是旧合同消灭新合同发生(又称合同更替或更改),由于旧合同消灭,所以作为旧合同的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