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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涛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被逮捕,2009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涛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涛及其辩护人杨志华、黄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9月,被告人孙涛在担任鄢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公款70万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生意上,时间达五个多月。案发前被告人孙涛已将其所挪用的70万元公款及29330元利息归还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二、受贿罪

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孙涛在担任鄢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收受建筑承包商胡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收受建筑承包商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分两次收受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晋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为他们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孙涛已主动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孙涛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孙涛供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晋某某、邢某某证言、孙涛两次存款凭条、开户资料及储蓄存单、鄢陵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法人代表等相关资料、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李常伟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19张、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前身鄢陵县开发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公司验资报告及公司变更时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户籍证明、鄢陵县委组织部文件、鄢陵县建设局会议记录、鄢陵县建设局证明、鄢陵县建设局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孙涛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涛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因装修茶楼收受晋某某送的30000元,是朋友间的借助,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孙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指控被告人孙涛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涛通过协议决定将50万元单位闲散资金借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20万元购车款的行为属于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该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也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认定;二、指控被告人孙涛犯受贿罪的数额有误。李某某所送5000元应认定为礼金;晋某某所送37000元是被告人孙涛开茶楼装修、开业时朋友帮忙借助。该两笔数额构不成受贿;三、被告人孙涛所犯受贿罪,因其主动投案自首,量刑时应给予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孙涛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很好,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涛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孙涛于2009年9月4日所写的揭发材料、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孙涛立功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孙涛于2008年9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与李常伟(系虚构人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从鄢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出公款50万元用于自己和他人合伙做生意,同时谎称为建设局买车,拿走20万元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涛从该公司副经理邢某某保管的该公司售楼款中借出20万为该局购买轿车一辆,后用该购车发票冲抵在鑫园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借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涛将50万元公款及29330元利息归还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20万元归还邢某某。

二、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