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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量刑】关于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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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量刑】关于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累犯量刑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郭峰律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按事先约定,于2009年12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新闸路831号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成(另行处理)。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3.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XXX、XXX按事先约定,在本市安远路、延平路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XXX、XXX;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人王成提供的号码记录单等书证、物证;宣读了证人王成的证言和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X、X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XXX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XXX辩称,其在2009年12月27日凌晨贩毒是事实,但12月26日其并未提供毒品给XXX,其对XXX贩毒甲基苯丙胺3.16克并不知情。
被告人XXX辩称,对检察机关对其的指控无异议,但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存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其的陈述是在公安人员诱导下承认3.16克毒品是被告人XXX出售给其的,实际上其是通过他人购得毒品,与被告人XXX无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XXX按事先约定,于2009年12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新闸路831号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成(另行处理)。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3.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XXX、XXX按事先约定,在本市安远路、延平路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指控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实公安人员当场扣押毒品的特征及处理情况。
2、证人王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号码记录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XXX两次向王成出售毒品以及毒资分别在被告人XXX、XXX处搜得。
3、被告人XXX、XXX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XXX承认两次毒品交易的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XXX。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种类及数量。
审理中,被告人XXX否认12月26日出售的毒品是其提供的,至于毒资在其身上搜得是因为被告人XXX将毒资作为欠款归还其的,其对被告人XXX12月26日出售毒品并不知情。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进行翻供,认为12月26日毒品交易的毒品来源并不是被告人XXX,而是他人,至于被告人XXX身上的毒资是其归还的欠款。但两被告人对当时借款的时间陈述并不一致。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则表示目前证明被告人XXX系12月26日毒品的提供者的证据不足。证人王成提供的人民币号码记录单是12月27日写的,应当是事后写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XXX基于共同故意,进行毒品销售,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至于被告人XXX辩称其未参与12月26日贩毒,身上搜得毒资是被告人XXX归还的欠款,由于被告人XXX参与12月26日贩毒不仅有被告人XXX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且还有证人王成提供的毒资人民币号码记录单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提供了12月26日毒品并收受了毒资。同时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一直较稳定,始终指认被告人XXX提供了12月26日交易的毒品,虽现改口认为是其将毒资作为正常借贷的还款还给被告人XXX,但两被告人在还款时间上陈述并不一致,而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始终未陈述与被告人XXX有借贷关系,相反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是表示身上搜得的人民币是赌博所得,故两被告人的陈述不符合人之常情,不具有合理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被告人X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辩护人认为证人记录号码记录单时间是12月27日,是事后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12月27日是证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审查,无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效力。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人XXX、XXX共同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3.91克。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国强
审判员竺越
人民陪审员徐志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