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合同诈骗罪 >
惠州市合同诈骗罪刑事辩护词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惠州市合同诈骗罪刑事辩护词 (2010-04-14 14:14:36)
标签: 惠州市 合同诈骗罪 辩护律师 官司 减刑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梁某合同诈骗等案二审辩护词
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上诉人)梁培堃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梁培堃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梁培堃涉嫌诈骗等案的二审辩护人。经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规定,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本律师在尊重梁培堃本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梁培堃不就领取增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土地经济补偿款构成诈骗罪
(一)没有证据证明梁培堃在领取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经济补偿款过程中有欺诈相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众所共知,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为:(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3)利用受害人的错误认识;(4)非法取得受害人财产。因此,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受害人是否有欺诈行为以及受害人是否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
就本案而言,如果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梁培堃的诈骗罪成立,那么梁培堃势必在领取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给其经济补偿款的过程中,对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及相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支付给了梁培堃经济补偿金。而《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业务经费呈报表》(2004-12-27,2005-9-26)之“申办事由”栏分别清楚地载明:中心支付给原用地单位(即梁培坤公司)的补偿款的依据分别是增城市国土局及中心于2004年6月24日及2005年9月26日与梁培坤公司签订的《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以下分别称6.24协议、9.15协议)。该呈批表上从经办人—科室负责人—综合科—分管副主任—中心主任(黄玉祥),均签署了按协议支付款项的意见。可是,遍查本案案卷,没有发现任何证供证明梁培堃对上列任何一个政府工作人员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也未见上列相关工作人员有支付补偿款是因为受到过梁培堃的欺骗的说法。
那么,要认定梁培堃构成诈骗罪,除非6.24协议和9.15协议是梁培堃炮制的虚假协议,或者是梁培堃欺骗了增城市政府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张俊雄、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主任黄玉祥(兼任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将本不是“闲置土地”的土地冒充“闲置土地”提供给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收回。然而,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6.24协议和9.15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系虚假合同的问题。
两份协议文本(见《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表明:该协议系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增城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分别作为协议的甲方和丙方,与乙方即梁培堃名下的公司所签订,甲方和丙方都盖了单位的公章,且作为甲方和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国土和房管局局长张俊雄及土地储备中心主任黄玉祥都签了字。而该两份协议均是甲、乙、丙三方在甲方单位签订,协议文本上甲、丙方的单位公章是真实的公章,“张俊雄”、“黄玉祥”之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非梁培堃或其安排的人冒充张、黄本人的虚假签字,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可见,该两份协议上的签章均属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的问题。
(二)没有证供证明梁培堃在增城市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增城市政府派出机构荔城街道办事处)整合收回闲置土地的过程中对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实施欺诈,将其所控制的土地冒充“闲置土地”
6.24协议和9.15协议文本的标题(《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即清楚地表明,甲、丙方都确认协议所收回的土地是“闲置土地”。然而,该协议所涉土地到底是不是真正的“闲置土地”呢?对此,甲方是否明知?
无须讳言,根据《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之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土地并不属于真正的“闲置土地”,否则,也就不会有本案的事件发生了。然而,根据该《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见,在增城市版图内的任何土地到底是不是属于“闲置土地”,只有作为增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甲方才有权认定和确认。可见,该协议收回的土地是不是“闲置土地”,没有谁比甲方是更为清楚,因此,在协议所涉土地是否为“闲置土地”问题上,根本就不存在甲方被梁培坤欺骗的可能性。就此而言,如果说梁培堃欺骗了增城市国土和资源管理局,就如同说一个儿子在自己是谁生的问题上欺骗了其智力正常的亲生父母一样荒唐!
事实上,遍查本案案卷,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培对甲、丙方相关工作人员谎称过该协议所涉土地应该系所谓的“闲置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