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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法死刑适用对象标准的限制

论文摘要: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死刑在历史上曾占据了刑法体系的排他性的核心地位。从两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对死刑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提出废除死刑开始,死刑的存废之争就一直没有停息过。死刑保留论与死刑废除论,双方各执一词。历经200多年的争论后,死刑存废论仍没有定论,有的国家废除死刑,有的国家仍然保留死刑。死刑的废除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目前中国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保留死刑制度对威慑犯罪分子、预防与打击社会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还有重要的意义,所以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并不赞成立即废除死刑,但是必须对死刑严格限制适用。本文拟对死刑适用对象标准的限制展开讨论研究。

论文关键词:死刑适用 对象 限制

一、对未成年人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曾经有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如果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严重时,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7年我国《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此项规定作了修订,废除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适用死缓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各国刑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的也不在少数,但是在具体立法中仍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第一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并进行相应的减轻处理,允许减轻为无期徒刑或者更轻之刑罚。英国少年儿童法第25条规定,未满18岁者不得处死刑。日本原少年法中有对未成年人处死刑的例外规定,但是现行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50条甚至规定,当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或者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第二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但是同时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只能相应减为有期限的自由刑。1989年联合国大会《儿童权利公约》即规定,未规定可以释放的死刑和终身监禁均不得对不满18岁的人实施的犯罪适用。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第44条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代替死刑;同样,俄罗斯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适用死刑;同时又在第88条第1款强调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仅包括罚金、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和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因此终身监禁也不在此列。

第三种方式为原则上限制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但存在着例外情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63条规定,未满18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未满18岁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其第64条规定,未成年人应科以死刑时须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台湾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前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恤幼”的表现,而规定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可以判处死刑是中国传统上一向重视孝道,故对此类逆伦事件,纵为少年亦不宽恕的原因。但是又不得不认为上述规定是否妥当不无讨论余地,盖青少年既由保护少年之立场认少年不应适用极刑而排除其使用,自不应再设报应性的例外,何况倘若少年竟敢杀害最恩爱自己的父母或祖父母,其行为尚不如禽兽,可见其无知及心理异常程度,比较其他少年更需要教育,同时从父母管教无方角度而言,本身应负重要责任,因此不应有此例外。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是比较合理科学的,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尚轻,对社会的认识尚浅,对事物的认识不够,辨别是非和自控能力较差,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既在所难免也情有可原;其次,未成年人思想不稳定,容易进行改造,对其采取教育挽救的措施,就可以使他们改过自新;其三,未成年人不了解死亡的意义,不理解死刑的威慑力,死刑对他们也没有威慑作用;最后,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反了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因为该项公约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还基于这样原因,因为在以计划生育为基本国策的当代中国,一家只有一个孩子,独生子女是父母的掌上明珠,而对那些独生子女判处死刑,会给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刺激,增加消极抵抗力量,带来更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二、对孕妇或新生婴儿母亲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