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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议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案情:200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乘坐n872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8克和2006年9月20日n872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成都南硬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打算带到成都交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的证言。

    分歧:

    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是为了给其丈夫吸食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故,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被告人谢某某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推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被告人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目的是模糊和不可求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近年来,对于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毒品犯罪如何定性,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讨论相当热烈,可谓众说纷纭。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和前述案例基本案情一致的众多案件在定性上常常迥然不同,有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也有定运输毒品的。处罚力度上也因此表现出有罪或无罪、重罪或轻罪等差异。对这类案件进行认真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准确适用法律和打击毒品犯罪,有着极端重要的现实意义。

    细细分析上述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不难看出它们的分歧核心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

    笔者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笔者理解,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两类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

    就前述案例而言,因为被告人丈夫的证言未能收集,致使其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呈不可确定的状态,这应当是比较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退一步而言,即使收集到了其丈夫的证言且反驳了谢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认定谢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因为,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一对一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也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一昧采信有罪或罪重的证言只能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第二、在被告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众所周知,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犯有何罪,是指控方的法定义务,而非被告人的责任。尚若要求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否则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则更是将有罪推定推向了极至。被告人勿需“自证其罪”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识之一。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含义不仅仅是说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罪名没有证明责任。

    前例第一种观点以被告人“为其丈夫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由,进而认定其有运输故意显然是一种推定。不难看出,这种推定的逻辑是“你举不出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所以你犯有毒运输品罪”。这种推定的思想基石只能是“有罪推定”。

    第三、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