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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成功案例:为陈献锦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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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成功案例:为陈献锦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作的无罪辩护 (2012-03-18 16:18:04)

案情简介:

陈献锦系冯小明雇佣的司机,冯小明作为个体老板,拥有数量汽车,专门为广州正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1年7月29日,冯小明接到正众公司委托,到华大龙洞公司运输轮胎,并受其委托代为收取货款39500元,冯小明就指派陈献锦去运货并代收货款。陈献锦收到款后没有将款交回公司反而将款拿去赌博,结果输光。后陈献锦谎称钱被盗,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发生陈献锦说谎,陈献锦在公安机关的引导下将实情说出,遂案发。案发后,陈献锦家人在2011年7月3日将款全部还清给正众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以陈献锦涉嫌挪用广州正众公司资金的犯罪提起公诉。本案本人作为陈献锦家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出庭进行了无罪辩护。以下是辩护词。

 

第一次开庭辩护词:

关于陈献锦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辩护词

一、我们认为本案中陈献锦的行为特征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二、关于量刑。假定最终人民法院认定陈献锦构成犯罪,则陈献锦有多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行为。

 

三、关于对公诉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其一、陈献锦隶属于冯小明车队,是冯小明雇请的司机,并非正众公司;

其二、冯小明车队与正众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冯小明作为车队老板当然也不隶属于正众公司(“我公司委托之送货车队———如果车队确系正众公司并且是其车队,则无需委托,委托和受托的前提是二者是不同的民事主体”)

其三、该车行驶证车主也不是正众公司的车辆。或者换言之,拉货的车辆也并非正众公司所有。

同时证明中明确提到冯小明车队对于正众公司货款而言仅仅是“代收”,所谓代收就是代替收取,就是接受正众公司委托而代为收取,二者之间纯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信任,而由一方委托另一方收取货款。

 

 

第二次开庭辩护词:

关于陈献锦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补充辩护词(201231日开庭)

201231日,就陈献锦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本次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即便陈献锦不属于广州市正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众公司”)员工,不涉嫌挪用正众公司资金的犯罪,但也涉嫌构成挪用陈献锦雇主冯小明资金的犯罪,也同样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无论何种情况,陈献锦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对此,辩护人认为,陈献锦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其雇主冯小明资金的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献锦拿用的资金自始自终是正众公司的资金,也即正众公司的货款,根本不是冯小明的资金。因此认为陈献锦是挪用了冯小明的资金,显然完全与事实不符。陈献锦之所以去龙洞华达公司就是受了冯小明的指派,收取华达公司欠付的正众公司货款39500元。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相关证据如下:

12011730日陈献锦笔录

1)第2页:

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说一遍。

答:2011729日中午12时,我去天河龙洞的华达公司收钱,收了39500元货款后就驾车回工厂………

2)第3页:

问:你为何要拿公司的货款去赌钱?

答:我贪心,想用这笔货款去赌钱。

2、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撤案申请书》、《委托证明》

1)《撤案申请书》载明:“公司委托之送货车队(冯小明车队)属下货车司机陈献锦于2011729日驾驶粤AU4288大货车到广州龙洞华达公司送货,并代收货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00元);

2)《委托证明》:“我公司委托冯小明车队负责送货与收取货款。”

3)上述两份证明系由正众公司出具,足以证明陈献锦之所以去送货,之所以去龙洞华达公司收货款,起因和根本在于其受冯小明的指派去收取属于正众公司的货款,并且是代为收取。

3、公诉方提供的正众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司委托冯小明车队将轮胎送往龙洞华达公司,并代收轮胎货款,而所收取之货款被司机(车牌:AU4288)私自领走”,上述足以证明被陈献锦使用的资金为正众公司货款,受害人是正众公司,所以正众公司才会在受害后去报案,才会出具上述证明。

4、冯小明于2011730日的笔录第2

问:2011729日陈献锦收取货款的事你是否知道?

答:我到今天早上才知道陈献锦昨天向龙洞华达公司收了我们公司的39500元人民币的货款。

问:这39500元的货款的情况?

答:这39500元钱就是昨天陈献锦送去龙洞华达公司那些轮胎的货款。

5、陈建波2011730日的笔录第2

问:说说这次的货款?

答:这次送货货款数额为39500元,货款由广州龙洞华达公司交付给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向龙洞华达公司送付1017.5-25P50112PR的轮胎,每条单价为3950元,总金额为39500元,货由在我公司的一个车队负责送的,这次钱也是由他们收的,钱首先由她们车队的司机收钱。”陈建波的证言证实,这次陈献锦收取的39500元系10条轮胎的对价,是货款,也就是说是正众公司的轮胎货款,根本不是冯小明的资金。

5、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足以证实此次陈献锦受托收取的正众公司的或苦啊,拿用的也是货款,是正众公司10条轮胎的货款,与冯小明无任何关系,冯小明仅仅是受到委托运输后指派陈献锦送轮胎并收取10条轮胎货款,仅此而已,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正众公司,不属于冯小明,因此公诉方认为陈献锦挪用了冯小明的资金,显然完全背离了起码的全案事实,极其错误。

 

二、陈献锦从收取货款到最后的使用,款项并没有交到冯小明手上,并且款项未与冯小明自有的资金发生任何形式的关联,该笔货款也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变化,而是直接由陈献锦拿去赌博输光(关于赌博的事实除了陈献锦供述外,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按刑诉法应不足以认定赌博事实,但为了论述方便这里暂时如此叙述)按照公安机关的笔录和陈献锦自己的供述,陈献锦是收取了货款后就直接到三华村赌钱,然后输光,如此怎能说侵犯了冯小明资金所有权?

陈献锦201183日笔录第1,答:“2011729日,我受公司委派驾驶粤AU4288江淮货车去广州龙洞华达公司送轮胎,之后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货款39500元人民币,回到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活力城后面停好车,直接打摩的去三华村公园看有否人在赌大吃小,我看见有56个人在那里赌大吃小,于是我把收到的39500货款作为赌本参赌,但很快就输光了。

上述很明确得知,陈献锦收到货款后,并未交到冯小明手上,而是直接拿去赌钱,并且输光,因此公诉方认为由于冯小明受托收款并保管钱款进而认定陈献锦是侵犯了冯小明资金所有权,显然完全与事实不符。

如果按此逻辑,则侵占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将显得多此一举,因为按照公诉方的逻辑,由于冯小明负责保管正众公司财物,因此货款就转化为自己的资金权属,因此也就意味着保管他人的钱款可以转化为自己的钱款,如果该逻辑成立的话,那么任何一个人将他人委托自己保管的钱款拒不交还都不属于侵占,因为一旦保管钱款,则钱款就转化自己的款项,当然也不存在拒不返还自己钱款的情况。而上述逻辑显然大错特错,因为保管的钱款怎么可能转化为自己的钱款呢?这个逻辑是非常荒谬的。

 

三、公诉方所认为的陈献锦挪用冯小明的资金,因此也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公诉方认为的被挪用资金的主体冯小明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中“公司、企业、其他单位”。

本案中的冯小明,实际上只是一个拥有几台车的个人,其利用自己的几台车辆为正众公司拉货服务,冯小明个人没有任何的组织结构形式,没有注册登记,更不是什么单位,根本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本条中,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至少说明三者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特征,而公司、企业最基本的特征即是其合法性、组织性并且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而作为冯小明的个人,显然与公司、企业风马牛不相及。本案中的冯小明,既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任何的组织结构形式,更不具备所谓的独立财产权,全部仅有冯小明自己一人经营,如此怎能称其为“单位”呢?又怎能与挪用资金罪中的“公司、企业”并列呢?

 

四、综上所述,陈献锦并没有侵犯冯小明的资金权属,更没有“挪用”冯小明的资金,本案陈献锦侵犯的是正众公司的财产权——正众公司货款,并且冯小明也不是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公诉方认为陈献锦“挪用”冯小明资金而构成“挪用资金罪”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陈献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判决陈献锦无罪。

 

                          辩护人:杨中洁  莫竞滨

                            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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