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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企改制过程中贪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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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企改制过程中贪污罪的认定 (2010-05-06 07:51:41)

标签: 杂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陈红岩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国企改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及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国企改制成为职务犯罪的高发领域。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统计的数据显示: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占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总数的41.5%。2005年至2009年,我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136件141人,其中发生在国有企业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55件60人,约占案件总数的40%。因此,加强对国企改制中的国有资产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惩治严重损害国有财产的犯罪,为国有资产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本文试就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贪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一探析。

国企改制中的贪污犯罪在法律上还存在定性难的问题。一是由于该类案件时间跨度较长,涉案人对转移到帐外的公司资产如何处理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办案的过程中常会遇到诸如是定贪污还是定挪用公款,具体涉案金额是多少等问题引起讨论。二是该类案件存在利益均沾的情况,所以常会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也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结合刑法理论,深入详细分析此间常见疑难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个难点: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对象

针对债权而涉嫌贪污罪的,主要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予以隐瞒,不纳入国有资产评估,将债权予以控制,待后将债权转化成所有权的情况。

对于“债权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否认说”认为:①我国刑法对“公共财物”的范围也作了详细的表述,其中并未包括债权。将对象范围扩大为债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本身要具有确定性、现实性、独立存在性。债权作为民法上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临时性、依附性,实现债权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能否转化为财产权,处于一种不太确定的状态。“肯定说”则持相反观点。

笔者认为债权可以作为职务犯罪的对象,理由如下:

由于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在尚未实现时,实际上还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对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范围问题。所谓财物,与财产没有实质区别,但是,财产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则值得探讨。众所周知,贪污罪属于贪利性渎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对贪污罪对象“财物”的理解,和对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理解具有共通性。有些国家(如日本)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利益罪(或得利罪),法律把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利益罪作明确规定,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上而言的,自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当然,就具体财产罪而言,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盗窃罪。但是,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形式使债权的标的失控于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从企业财产的组成看,债权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包括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还包括债权,侵吞债权与侵吞实物、资金并无质的区别。现行刑法意义上的财产除了有体物、特定的无体物外,还包括特定情况下的财产性利益(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将债权纳入职务犯罪的对象,与刑事立法关于财产的内涵、外延的界定是契合的。因此,在解释论上将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理解为包括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目的解释结论。

第二个难点:隐匿国有财产并转入改制后的、行为人占有股份的股份制公司,是构成贪污罪还是妨害清算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如果认定为贪污,贪污数额是以隐匿的国有资产全额,还是以其个人所占的股份作为其贪污犯罪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