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盗窃罪 >

全国各省区2012年最新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司

全国各省区2012年最新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司法文件汇编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   阅读:580次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公通(201028号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盗窃公私财物已满一千元不满一千五百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即行废止。



3、北京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司法解释,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首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盗窃罪的处罚标准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二、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利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更更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关于聚众哄抢罪的处罚标准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四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聚众哄抢数额巨大

司法解释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

多次敲诈勒索以外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

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标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

七、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综合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面分析,准确定罪,适当量刑。

八、本《规定》自己201231日起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执行。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6)30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修改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十万元为起点。

  本通知自200631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办结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可以相应作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