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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1-3-21
文章出处: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之委托,特指派吕一强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涉嫌滥用职权罪的被告人徐某进行辩护

接受指派后,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依法会见了徐某,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和卷宗材料。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擅权(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弃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越权(超越职权处理事项)。本案中徐某没有任何上述行为。

第二,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将本单位资金150万元人民币借给甲公司”、“经某区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挽回经济损失90万元”,“尚有6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追回,20098月因无财产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且甲公司2010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认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我们认为是不符合事实的。退一步讲,即使造成损失,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第三,对未追回的款项正确计算应当是只计算本金90万元人民币加上50万元,共计140万元人民币,然后再减去通过诉讼执行已经追回的100万元,再减去执行庭有款不追的15万元,在减去律师取走的10万元,结果是,如果各方面都能尽到责任,本金余额只有15万元人民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所以这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立案的标准。

(二)关于法律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徐某不构成犯罪

1)该解释中将滥用职权罪规定得很细,列举了13个方面,共64中表现,而在此列举中没有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所以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2)起诉书认定,某国有公司财务处处长徐某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借款给甲公司,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对此负责的应当是单位行政领导人,而不是本案被告人徐某,所以被告不构成犯罪

3)起诉书认定,徐某“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这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对外借款事项不负直接责任。

4)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所以,被告人是受命行为,应当只负间接责任,只有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前提下,才应当追究被告的间接责任。

经过以上对事实经过和适用法律的具体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吕一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