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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依法查阅了有关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全面了解了案件情况,现就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集资诈骗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察右前旗永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及(单位)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某某也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察右前旗永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十分简单抽象。对于认定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同认定个人犯罪一样,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一是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三是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四是客体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于主体方面,本案被告单位永胜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关于客体方面,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因此,辩护人将着重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单位)合同诈骗罪和(单位)集资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且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我们先从客观方面来上分析,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单位永胜公司并没有使用刑法所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的任何一种。

(1)被告单位永胜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均是以永胜公司的名义口头也好、书面也好,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

(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第6、41、53等)中,被告单位永胜公司在签订合同中,以公司财产或者资产提供了担保或者抵押,这些担保都是真实存在的,没有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的供述,被告单位永胜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之前一直处于生产状态,并且起诉书指控的91起合同诈骗犯罪中,绝大多数都是与永胜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的化肥销售商、物资供应商,永胜公司在收取化肥预付款后,一直在供应化肥,其具有实际履行的能力,在起诉书指控的大量犯罪事实,被害人支付了化肥预付款,而永胜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起诉书中也是如此表述,例如第26起事实,被害人赵忠打款93.5万元,提取大部分化肥,被骗14.8万元,第32起,被害人刑强经营永胜公司的化肥,李某某付了大部分预定化肥,第35起,被害人吕某某应拉化肥1328吨,拉了887吨,尚欠441吨,当然,起诉书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表述,辩护人不再一一列举。这些事实均证明,被告单位永胜公司在收取化肥预付款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积极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只是由于后期永胜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导致出现了合同违约的情况。永胜公司并没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于民事上的合同纠纷,未付化肥或者货款属于合同违约的行为,属于民事解决的范畴,不能因为永胜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就认定是合同诈骗的行为。

(4)永胜公司一直都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李某某也在积极维持企业生产,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2、我们再从主观上来看,被告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