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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性防卫能力鉴定结论看强奸罪的认定(6)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要创建和谐社会,必须要寻求和制造利益的均衡,社会矛盾所导致的各种利益冲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法律的社会功能降低,无法超越社会的快速发展。为此,必须弥补其他社会功能的缺失,还要将法律与其他意识形态的作用相结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在本文即将结束的时候,笔者想通过下面的案例说明公正的就是人性的,也是和谐的。

    蹬三轮车为生的单身男子郑某将一个街头流浪的精神病女王某接回住处,对她生活百般照料,并为王某找到了家人。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将郑某刑事拘留。后证实王某具有大学文化,曾和丈夫一起创下了数百万元的家产,其家族还开有两家资产上千万元的工厂。后王某家人要将三轮车夫郑某带到原籍和王某一起过富贵生活,他却因为涉嫌强奸罪而失去了自由。

    该案不仅有着情理与法理的碰撞,而且冲击着立法上的空白。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明知对方是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本案中,郑某对王某的精神状况是明知的,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有充分依据。然而,现有的证据仅有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精神疾病鉴定书”,无其它证据佐证。虽然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都很高,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支持公诉,审判机关是否判定其有罪,凭的不是侦查人员的感觉和推测,而是充分的证据。一旦进入检察、审判环节,嫌疑人翻供,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公安机关对郑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受害人王某并不愿意郑某被警方抓去,她在心理上已经对他产生了一种依赖性。郑的房东和周围邻居也认为郑收留王是做了一件好事,所以,没有谁出面阻止他的“犯罪行为”;从王的亲友来说,他们没有怪罪郑,为了报答他的收留之恩,还要带他过上富裕的生活。从案件的法律效果来说,如果一味强调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很有可能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引起法理的争论。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两高”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出台一项“解释”,即“行为人收留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料理其生活,无虐待行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解释必须强调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未婚男子,如果行为人是已婚男子,则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对精神疾病妇女实施了性侵犯行为都应定强奸罪;二是在主观故意上,必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不得以奸淫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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