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杀人罪 >

论故意杀人罪(一)

论故意杀人罪

                               

                               郭保全

    摘要:本文主要阐述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他犯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以期望通过本文达到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目的。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构成要件   转化    处罚

    目录: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四、其他犯罪转化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五、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虽说是一般主体,但是与其他的一般犯罪主体是有区别的,本罪的主体可分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具有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的人 。关于本罪14至16周岁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为本罪的主体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在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就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能力。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有的人在十二、三岁,甚至十一岁就实施杀人,抢劫或盗窃的行为。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应适当降低,这种主张是有其客观依据的。我认为对于青少年的犯罪,还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感化和挽救。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规定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年龄阶段。

     2、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的故意。这种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死亡后果发生的一种心里态度。

依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所认识程度和所持的态度,在理论上把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有明确的目的,希望受害人死亡。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种认识包括对现有事实的认识和对未来所发生事实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希望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死亡后果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也是其犯罪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在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中,还包括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心理态度,它反映了行为人尚未实现或者已经实现某种愿望,或者说它是受害人死亡后果作为观念形态在行为人头脑中的反映。但在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犯罪中,行为人不存在这种目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它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力。它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定罪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采取放任态度,听之任之,不积极追求,也不加以防止。在认识因素上,与直接故意两者是一致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两者对危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只是预见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不是预见危害后果发生的必然性;在意志因素上,即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放任危害后果发生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根本特点。所谓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不积极追求、希望这种后果发生,也不是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发生危害后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不是行为人的本意。

    一般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往往为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一般为意外事件。如在森林里,误将人当成动物而开枪将其打死,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就不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3、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刑法中生命起始的标志是指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生命的终止我国实践中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可以认定为生命已经终止。因此,母体中的胎儿与尸体都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的罪的客体,但侵犯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侮辱尸体罪。

    4、.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的非法性,即没有非法阻断的理由。有合法依据的行为则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正当防卫中杀死不法侵害者、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等。

   (2)、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匕首杀人、利用他人或动物杀人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其饿死、有赡养义务的人对被赡养人不让吃喝致使被赡养人死亡等。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比较少见,一般要求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式或者基于身份、职务,或者基于先前行为,如一成年人带一未成年外出,在遇野兽侵害时,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3)、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1.是否有合法行为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竞技比赛以及执行公务将他人杀死,一般不构成犯罪。

      2.他人行为引起自杀案件的认定

      (1)帮助自杀行为。

    帮助自杀,是指:第一、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第二、或者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第三、或者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其杀死。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的同意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剥夺他人生命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以帮助自杀行为原则上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安乐死”越来越多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但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承认其合法的前提下,“安乐死”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对于帮助自杀行为,由于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唯一原因,有时可能是次要原因,因而其危害小,处罚应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但是仍然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教唆自杀行为。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通过劝说、利诱、命令、胁迫等方法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并实施自杀行为。由于教唆者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教唆对象为无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

     (3)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和他人一起约定好一起自杀,但最后行为人没有实施自杀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以自己也要自杀为前提,客观上也放任了对方的自杀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也应当以故意杀人论处。但在量刑事方面因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间接杀人”。教唆未达到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杀害他人,由于行为的实施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行为者实际上是教唆者的“工具”。此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由教唆者本人实施的。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区别。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则以剥夺他人生命。

   (四)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区别。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