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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注意的几个问

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科长  黄  峰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义一般表述为: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的新罪名。修订刑法之前,一些单位常通过滥发实物、奖金或者名目繁多的补助等方法,变相或者直接私分公共财物,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渠道。但刑法对这种情况没有相应的规定,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而作为一般的违犯财经纪律行为,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理,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有力打击这一犯罪,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几个问题加以厘清: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相近易混犯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罪与以下几种犯罪容易混淆,应注意区分。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表面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一是两种犯罪都可能涉及到数个自然人的行为;两种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性质可能是一样的,即都是国有资产;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实践中,就难免发生混淆。

    从理论上看,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都带着“集体”的外壳,但其实质是不一样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而共同贪污罪只不过是二个以上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犯罪纠合,一开始就为刑法所禁止。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共同贪污罪的成立,以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为要件。贪污所采取的手段或者是侵吞、窃取等秘密手段,或者是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行为人想方设法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私分国有资产是一种单位整体运作的行为,且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单位认可的,如果缺乏单位认可进行的小范围国有资产私分,其行为性质已不再是私分国有资产,而是贪污。

    第三,从主体看,虽然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非特殊主体可以与特殊主体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是本单位的人员。

    第四,从主观故意的形成来看,共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各共犯相互沟通而形成的,各共犯都知道犯罪的性质,而且都知道自己是和他人一起实施的犯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不一样,其私分的故意是由决策机构形成的,有些单位的成员虽然分到了财物,但未必知道私分的性质和私分的具体情况。

    第五,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侵害的对象有所区别: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其范围较广,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等;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其范围较窄。

   2、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两罪的对象都是国有资产;两罪的后果都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从理论上看,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用集体私分的形式,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私分的方式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低价出卖的形式进行,但在单位内部是公开的,国有资产流失到单位内部成员;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表现为行为人为徇私情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以低于国有资产的实际价值出卖,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方向既可以是向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向外流失;第二,两罪的主体性质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经营、主管、经手国有资产的单位才能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自然人犯罪,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