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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自首量刑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自首量刑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a、被害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ll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蔡a与陈a、方a在本市×区×路×弄×区×号×室商讨开办公司之事。期间,蔡、陈因意见分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后蔡持菜刀砍陈头部,致陈头皮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蔡a与方a一起将陈a送至医院后逃逸。
  2009年11月18日,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证人方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钱 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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